裁判文书详情

李**、黄**、柳州市旺**限责任公司、柳州事**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黄*、黄**、柳州市旺**限责任公司、柳州事**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普通程序,和人民陪审员田*、杨**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柳州市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黄*本人,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黎明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柳州事**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事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黄*、黄**、旺**司因市场经营周转资金不足,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利息按月支付,并将借款汇入指定的被告黄*、黄**的银行帐户,被**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8月28,原告分三笔依约将借款汇入了被告黄*、黄**的银行帐户,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借款到期之后,四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之后的利息未按时支付也未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告,四被告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黄**、柳州市旺**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借款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月利率按照3%计算);2、被告柳州**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月利率按照中**银行1-3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黄*、黄**、旺**司(以下简称三被告)的借款协议,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事**司提供了相关的担保;

2、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两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将借款金额448万元分别转账至被告黄*、黄**的银行账户;

3、柳州**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将37万元借款转至被告黄**的银行账户内。

原告当庭提供证据:4、柳**行进账单;

5、中**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于和2013年3月1日共借款242.5万元给被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还借款是这两笔欠款的。

被告黄*、旺**司、黄**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不认可,这两笔借款本息皆已还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旺**司、黄**辩称,被告只收到485万借款本金,不认可借款本金是500万。三被告自2013年8月起向原告归还本息共计180万元,本金、利息的具体数额被告不清楚,请法院判定。约定的利率过高,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尚未到1年,应当按照银行1年期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黄*、旺**司、黄**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3年8月27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有借款事实,约定借款数额与转账数额不一致;

2、2013年11月6日用款申请书及柳**行进账单,证明被告黄*、黄学东各转款15万元给原告;

3、2013年11月18日用款申请书及柳**行进账单,证明柳州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舍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转款50万给原告;

4、2014年1月23日农业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被告黄**转款50万给原告;

5、2014年1月23日柳**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黄*转账50万给原告。

被告黄*、旺**司、黄**后补充提交证据:6、2013年6月9日和2013年6月20日的银行进账单各一份,证明三被告通过金**司的账户已经归还三被告向原告借的242.5万。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所还的是2013年2月份之前的三被告的借款;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这两张进账单只能证明被告事**司转过钱到原告的账户,但不能证明三被告还的是242.5万的借款,这两笔还的是2013年1月之前的借款。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三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原告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2、原告提交的证据4、5发生于2013年2月28日和3月1日,被告提交的证据6发生于2013年6月9日和6月20日,和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用。

被告事**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事**司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旺**司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旺**司向原告李*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旺**司收到李*借款之日起算,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为3%;旺**司指定李*转入的账户为:黄*在柳州**支行的账号、黄**在柳州**支行的账号;旺**司以其100%的股权作为向李*借款的质押;金**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黄**作为旺**司和金**司的股东分别在《借款协议》的“乙方(债务人)”和“丙方(保证人)”处签字。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黄*转账242.5万元,向黄**分两次分别转账205.5万元、37万元,共计转账485万元。被告黄*、黄**向李*的还款记录如下:黄*、黄**于2013年11月6日分别还款15万,作为2013年8月27日至10月26日的利息;金**司于2013年11月18日还款50万;黄*、黄**于2014年1月23日分别还款50万;截止起诉之日,四被告还款金额共计180万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金**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月10日由被告黄**变更为陈**。金**司于2014年8月18日变更为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变更为韦桂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旺**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及电子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被告黄*、黄**是旺**司的股东,故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实际借款本金的数额及三被告已归还的本金和利息的数额。

关于实际借款本金的数额。《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为500万元,但原告实际转款485万元,原告述称还有15万元是按照合同约定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三被告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为48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向三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为48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三被告已归还的本金及利息的数额。金**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月10日由被告黄**变更为陈**,被告金**司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支付的50万元是被告黄*、黄**所付,和变更后的事达公司无关。故,三被告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还款共计180万元。其中,在三被告提供的证据2013年11月6日的《用款申请书》中载明,被告黄*、黄**申请用款30万元用于支付原告李*的利息(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该行为系被告自愿给付利息,其自愿给付行为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故此30万元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未按月支付,也未有证据证明所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已经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为,以48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共向原告支付3个月的利息294233.33元,剩余的1205766.67元(1800000-300000-294233.33)应为三被告归还给原告的本金。因此,三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为3644233.33元(4850000-1205766.67),超过3644233.33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支付了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的借款利息,原告要求三被告从2013年8月28日开始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期限届满,三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故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3644233.33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事**司作为被告旺**司、黄*、黄**的保证人,应对被告旺**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事**司有权向被告旺**司、黄*、黄**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市旺福竹木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被告黄**向原告李*归还借款本金3644233.33元;

二、被告柳州市旺福竹木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被告黄**向原告李*支付借款利息(以3644233.33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柳州**责任公司对被告柳州市旺福竹木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被告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柳州**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旺福竹木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被告黄**追偿。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5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负担616.92元,由被告柳州市旺福竹木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被告黄**、被告柳州**责任公司共同负担51533.0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