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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张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是从事某某工程的承包商,原告从事某某业务。201O年10月29日,被告因铁路土方工程施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1年1月28日以后未还清按3分息算。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2011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2009年11月至201O年11月30日原告曾为被告提供压路作业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压路机工作台班费捌万壹仟叁佰陆拾叁元整(¥81363.00元),并约定2011年2月28目前还清,逾期未还按月息3分结帐,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交由原告收执。2011年8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2010年至20U年在某某高铁工程的租机费进行结算后,确认被告此前共欠原告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零捌拾贰元壹角肆分(¥112082.14元),被告承诺按月息贰分支付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收回被告20l1年1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

2011年8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后确认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壹拾贰万壹仟元整(¥l2l000.00元)。之后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以确认借款事实。之后被告收回了被告20lO年1O月29日给原告留下的《借据》原件。

2012年元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某某作业台班费和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后,双方认可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陆**仟肆佰肆拾元整(¥262440.00元),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据》交原告收执。被告收回被告2011年8月26日写给原告留下的两份《欠条》原件。

2012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数额及利息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共借到原告人民币叁拾贰万柒仟捌佰伍拾元整(¥327850.00元),同意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据》交原告收执。被告收回被告2012年元月19曰写给原告留下的《借据》原件。

20l3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对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及利息进行结算,双方共同认可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整(¥47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确认借款事实。被告收回2012年9月30日被告写给原告留下的《借据》原件。

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被告多次向原告承诺付款,但被告从未在承诺期内付款,经原告长期不断催收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整(¥4700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47万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2010年10月29日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2、2010年10月29日的工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该凭证上载明的转账金额为90700元,另有9300元原告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的;

3、2011年1月28日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压路作业,被告尚欠原告压路机工作台班费81363元,2010年到2011年被告欠原告工程施工租机费112082.14元;

4、2011年8月26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1000元;

5、2012年1月19日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2440元;

6、2012年9月30日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7850元;

7、2013年12月30日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0元。

以上证据1-6为复印件,证据7为原件。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被告欠款470000元的事实,在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不支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47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向原告张**支付借款470000元。

案件受理费83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175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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