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慧诉张*、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慧诉被告张*、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普通程序,和人民陪审员田*、杨**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慧的委托代理人蒋**、胡**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张*、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慧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4年2月1日到2014年3月1日,被告张*为此立下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5250元(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到2014年6月1日,之后利息按此利率计算到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1、2014年5月13日《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一份;

2、2014年5月13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3、2014年2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

4、牡丹卡账户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将款分6笔转给被告张*,金额共计33.05万元;

5、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当时被告张*向原告借款的时候要求原告转账到相应的账号。

被告张*、何*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张*、何*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张*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张*借到原告3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1月16日收到15万元。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通过银行分六次转账共计33.05万元,一笔10万,四笔5万元,一笔3.05万元。

借款期限届满,张*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张*、何*于2009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账户明细清单予以证实,其中33.05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1.45万元是现金支付。故原告与被告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张*清偿借款3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张*之间35万元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日。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张*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未超过中**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张*应向原告支付利息5250元(以3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3月2日起计至2014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自2014年6月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被告何*与被告张*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何*与张*的婚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何*向原告谢**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

二、被告张*、何*向原告支付利息5250元(以3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3月2日起计至2014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自2014年6月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6629元,保全费2296元,邮寄费2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93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何*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