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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加辛诉荣家祥、荣作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辛诉被告荣**、荣作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辛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荣**、荣作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辛诉称,荣**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在《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荣**应当在2013年9月20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利息为3%,荣**为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合同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提起诉讼的,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足额转账至***处。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荣**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另,《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荣**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荣**仍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荣**支付原告借款30万元;2、被告荣**支付借款利息5万元(按一年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21日计至2014年7月30日止共计345天,其中共二次支付利息共18000元,2014年7月30日以后按同样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时止);3、被告荣**对上述款项(共计3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1、民间借贷合同,证明被告荣**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约定相关权利;

2、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原告已经把钱支付给了被告荣**;

3、借据,证明被告荣**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

4、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荣**的担保人把房产抵押给原告;

5、二被告的户口簿,证明二被告的地址及身份。

被告荣**、荣作善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荣**、荣作善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被**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荣**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荣**将位于广西柳州市三江县古宜镇某某号房产抵押给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三房权证三江县字第某某号;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提起诉讼的,被**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荣**于2013年8月21日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向石**借到30万元。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将借款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荣**。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荣**就该抵押担保共同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了三房他证字第某某号《房屋他项权利证》。被**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的利息18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荣**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荣**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据》、柳**行《客户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荣**清偿借款3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荣**之间30万元的借款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荣**应向原告支付利息5万元(利息计算: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2014年7月30日,之后的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根据《民间借贷合同》的约定,被告荣**为被告荣**的担保人。故被告荣**应对被告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荣**有权向被告荣**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荣**向原告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荣**向原告支付利息5万元(利息计算: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2014年7月30日,之后的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荣**对被告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荣**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320元,共计88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荣**、荣作善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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