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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黄海珍诉覃柒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黄**诉被告覃柒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普通程序,和人民陪审员田*、杨**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胡**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覃柒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黄海珍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从原告处借走现金33万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2月31日前归还,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3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500元(以33万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之后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另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1、2013年8月27日借条,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产生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经将现金33万元支付给了被告;

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证明原告转了15万元到被告的账户。

被告覃**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覃**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王**人民币现金33万元,限2014年2月底归还。借款人覃柒星”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时归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二原告款项共计33万元,原告自述33万元借款的构成如下:1、15万元是原告王**于2013年3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覃柒星的银行账户;2、10万元是被告之前欠二原告的款项;3、8万元是被告欠二原告的利息。即其中25万元是借款原始本金,8万元是被告欠原告的利息,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借条》予以证实。原告诉请的欠款33万元是原被告双方经过核算本息后,将没有归还的利息计入本金,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属于双方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原告接受了《借条》,双方达成新的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别于在借款期限内重复计息的情形,故该《借条》合法有效,双方借款本金以双方最后确认的为准。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3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二原告与被告之间33万元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约定了还款期限,而被告未按期偿还。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覃柒星应向二原告支付33万元借款的利息3080元(利息计算:以3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计至2014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诉请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向原告王**、黄**归还欠款33万元;

二、被告覃**向原告王**、黄**支付借款利息3080元(以3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计至2014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333元,公告费700元,共计70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黄**共同负担36.8元,由被告覃**负担6996.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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