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钱**、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诉被告张*、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普通程序,和人民陪审员田*、杨**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的委托代理人蒋**、胡**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张*、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30日,被告张*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借款月息为3%。被告为此立下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满,不能按时还款引起纠纷的,借款人就承担债权人因此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法院费用和律师费用等)。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63000元(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息,从2011年10月30日起计算到2014年5月15日,之后利息按此利率计算到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律师代理费用78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1、2014年5月13日《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一份;

2、2014年5月13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

3、《借条》一份,证明被1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

4、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张*、何*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张*、何*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张*于2011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张*借到原告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借款期满,不能按时还款引起纠纷的,张*承担原告因此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法院费用和律师费用等)。借款期限届满,张*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1、被告张*、何*于2009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原告因追索债权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83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张*清偿借款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张*之间10万元的借款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张*应向原告支付利息63000元(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0月30日起计至2014年5月15日,之后的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根据《借条》约定,被告张*还应向原告支付因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835元。

被告何*与被告张*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何*与张*的婚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何*向原告钱**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张*、何*向原告支付利息63000元(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0月30日起计至2014年5月15日,之后的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张*、何*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83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717元,保全费1420元,邮寄费2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8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何*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