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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戟诉吴思叡、广西**限公司、柳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戟诉被告吴**、广西**限公司、柳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广西**限公司、柳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承诺于2011年6月2l日偿还。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偿还借款。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于2011年12月l日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法院的主持下与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是,被告至今也没有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支付2011年10月19日至20l3年10月18日的违约金54万元,并支付代理费7万元和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2年1月18的(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在法院就双方的债务进行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

2、2011年4月27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向原告借款75万元的事实,并约定了违约金和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的承担;

3、2014年4月21日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4、2014年4月22日的发票一份,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产生了律师费3万元;

5、2011年12月1日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6、2013年10月8日的发票一份,证据5、6共同证明原告为提起(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10号案件的诉讼聘请律师产生了律师费4万元。

被告吴**、广西**限公司、柳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27日,被告吴**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唐*借款人民币柒拾五万元整(¥750000.00),为现金给付。于2011年6月21日前偿还,逾期则按每月3%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和交通误工费等损失。诉讼管辖地为出借人所在地。此据。借款人:吴**,2011年4月27日。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行为进行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和实现债权所需要支付的诉讼费代理费和交通误工费等,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2年,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特此担保。担保人:广西**限公司、柳州**有限公司。2011年4月27日。”因被告吴**未依约还款,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将被告吴**、广西**限公司、柳州**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5万元。本院在审理该案【(2011)城中民二初字第10号案件】过程中,组织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吴**分十期向原告唐*归还借款75万元,即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每月1日前向原告唐*归还借款7.5万元;二、被告广西**限公司、柳州**有限公司对上述十期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共计10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称该调解书生效后,经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三被告仍未按履行义务,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系以75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月3%从2011年10月19日计至2013年10月18日止。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为提起(2011)城中民二初字第10号案件和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7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向原告借款75万元,被告广西**限公司、柳州**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2011)城中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借条予以证实,原告在(2011)城中民二初字第10号案件中并未主张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在调解过程中也未涉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违约金、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情形。

关于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借条中约定被告吴**应于2011年6月2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逾期则按每月3%支付违约金。《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不管当事人以什么名目作什么样的约定,借款人通过出借借款所能获得的利益不得超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所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借条约定的月利率3%计付违约金,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根据原告主张的区间,被告吴**应支付的违约金为:以7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0月19日起计至2013年10月18日止,即为384416.67元。

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被告吴**未依约归还借款,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吴**承担。因被告吴**未依约还款、达成调解协议后未履行义务,原告聘请律师提起了(2011)城中民二初字第10号案件和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7万元,依据双方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吴**支付该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广西**限公司、柳州**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借条的约定,被告广西**限公司、柳州**有限公司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即2011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广西**限公司、柳州**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向原告唐*支付违约金384416.67元;

二、被告吴**向原告唐*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0元;

三、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负担1272元,由被告吴**负担932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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