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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珍诉称:被告卢**于2012年10月1日以“卢杰”身份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得知被告的真实姓名为“卢**”,于是于2012年12月18日找到被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被告遂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20000元于2013年元月还清,并将原《借条》收回。但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加违约金3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370.41元(利息以23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5.5%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3月11日,以后利息另计至被告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卢配杰辩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余**现金20000万元整,两万元整,到2013年元月一定还清,如果不还,后果自负,加利息3000元”。因被告未如期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所请。

另查明:原告余**确认,被告卢**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20000万元”为被告书写笔误,应为“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余**提交的被告卢**于2012年12月18日向其出具的《借条》,有效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该借款的实际出借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因仅有原告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至今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该借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余**主张违约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被告卢**在《借条》中承诺逾期还款则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应属双方借贷合同中的违约条款,若被告违约,则应向原告赔付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故本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质为借款利息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利息损失3000元明显超过了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告另主张被告按年利率5.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还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偿还原告余**借款20000元;

二、被告卢**支付原告余**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12月19日起计至2013年1月31日止);

三、被告卢**支付原告余世珍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20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余**已预交),由被告卢**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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