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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罗**、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罗**、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冯**、陈某某,被告罗**、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计宇敏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应天因2013年以注册公司“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需要资金运作为名,提出向原告借钱,并答应在未到还款日前原告需要资金周转,将及时连本带息归还借款。故于2013年11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柜台转帐的方式,从中国光**峰支行将21万元转入被**应天的光**行账户里。被**应天开具借据。2013年11月12日,被**应天又谎称他人以房产证作为资产抵押来借款(实际上并无任何抵押),再次提出向原告借钱。原告于是当日先后从中国**生路支行支取现金6万元、中国光**行鱼峰支行支取现金5万元,交予被**应天,并见其将这11万元存入了工商银行账户里。加上此前被**应天向原告的儿子陈某某借的9万元,三笔借款合计人民20万元整,由被**应天于2013年11月12日给原告写了一张20万元的借据。2014年3月至今,由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联系被**应天,并去其公司和住所找人,欲与其协商让其尽快还款,可是被**应天不接电话,毫无还款意愿。被告钟*珍系被**应天的妻子,被**应天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其债务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合计41万元;二、被告偿还原告其所借款项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按双方约定月息2%的6个月利息492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日将21万元借款转账到被告罗**的银行账户上;

2、2013年11月12日的欠条(实际是2014年1月28日补写),证明被告罗**向原告借款41万元;

3、银行现金取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分两次取款11万元借给被告。

被告罗**、钟**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罗**、钟**辩称,一、被告罗**向原告借款41万不是事实,实际借款应为369000元,因2013年11月12日被告已经支付41000元现金给原告,且该笔借款被告已经在2013年12月分四次全部还清(2013年12月13日一笔、2013年12月17日两笔、2013年12月25日一笔)。二、三、原告诉请的利息492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也无书面约定,欠条约定的被告需支付6个月利息共41000元,并且被告已于借款当日支付,故2014年5月之后被告不应再支付利息。四、被告已经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却在借款后一个月内就归还了借款本金38万,是因为借款有蹊跷。四、因为被告已还清原告的借款,所以原告于2014年1月11日向被告借款4万元。

被告罗**、钟**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收据,证明2013年11月12日在最后一次借款的当天,被告罗**已经支付41000元利息给原告,属于借款预扣利息,本金应当扣除;

2、借条,证明被告已经还清了借款,后原告又向被告借款;

3、中**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三份;

4、中**银行取款凭证,证据3、4共同证明2013年12月被告分四次取款共38万元用于偿还原告欠款本金。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条上的金额并非借款,实际上是本案借款五个月的利息(两个月已经到期的利息,三个月未到期的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利率按月利率为2%计算,每个月利息为8000元);证据3、4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取款用途。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陈**向本院提出证人范某某、周*出庭的申请。原告申请证人出庭的证明目的是:1、被告罗**出具的《欠条》是2014年1月28日补写的而非2013年11月12日出具的,原告于2013年11月2日、2013年11月12日分两次将41万元借给被告;2、被告罗**于2013年11月12日并没用交41000元利息给原告;3、《借条》中的4万元实际是5个月的利息,因原告买房急需用钱,故被告罗**要求原告以借条的形式支付;4、被告罗**于2013年1月28日将1000元利息补交给原告。

证人范某某系原告陈**的妻子。证人范某某陈述:被告罗**向原告借款41万元,2013年11月2日借款30万元,2013年11月12日借款11万元,被告罗**均出具借条。后来借条遗失,原告要求被告补写欠条,补写的欠条的时间大概在农历新年的前几天。2013年11月12日当天,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罗**的41000元利息,41000元利息是后来被告罗**先给4万元,后来核对后才补给1万元利息的。

证人周*系原告陈**的儿子陈某某的朋友。证人周*陈述:被告罗**向原告借款41万元,但是不记得具体借款时间。2014年1月11日,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是40万还是41万存在争议,而原告急需用钱,故被告以借款的形式,先将4万元交给原告,而原告一直称是本案借款的五个月利息。41000计利息中,4万元利息是以40万元为本金,月利率按照2%计算,计收5个月的利息,另外1万元的借款,刚开始被告罗**并不承认,证人周*与原告的儿子陈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到被告罗**的门面,被告罗**确认借款总额是41万元,后被告罗**将这1万元的利息1000元于补写欠条的当天支付给了原告。

经庭审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案将在下文详述。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罗**出借的借款本金为41万元,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罗**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收到41000元利息的时间并非2013年11月12日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只有证人的陈述,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其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原告向被告罗**借款4万元的证言,与本院无关,本院亦不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罗**于2013年11月2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罗**向原告借款41万元;该借款共向原告出具了二张借据,一张2013年11月2日系出具,金额21万元,一张2013年11月12日系出具,金额20万元,原告声称丢失该二张借据,故罗**补写此欠条,之前写给原告或者其儿子陈某某的所有借据作废;以上借款分三次借入,21万元和11万元的借款分别于2013年11月2日、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入,9万元的借款于2013年9月6日向陈某某借入(现计入2013年11月12日出具的20万元借据的借款中);罗**保证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以上欠款;罗**已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支付至2014年5月2日和5月12日的利息,共计41000元。

原告于2013年11月2日向被告罗**通过银行转账21万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分二次取款50040元、6万元。2013年11月12日,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罗**交来的利息款4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转款凭证及二被告的认可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借款是否归还;2、约定的利息的计算标准;3、借款本金的数额及被告罗**需要支付的借款利息的金额。

关于涉诉的借款是否已经归还。被告罗**主张该笔借款已于2013年12月分四次取款后,现金还给原告了,故被告罗**现在不欠原告的借款。被告罗**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取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取款的用途是归还给原告,被告罗**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与被告罗**约定的利息的计算标准。被告罗**第一次庭审中主张约定的利息是按照月利率2%计算,第二次主张按照月利率1.66%计算,被告罗**的两次主张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但根据被告罗**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罗**已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支付至2014年5月2日和5月12日的利息,共计41000元。据此,双方约定的利息的月利率应为1.67%(41000元÷6个月÷41万元)。原告主张被告罗**支付至2014年5月2日和5月12日的利息是5个月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主张原告与其无书面约定利息的利率,《欠条》只约定的被告罗**需支付6个月利息,故2014年5月之后被告罗**不应再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都认可口头约定了利率,综合整张《欠条》,“罗**已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支付至2014年5月2日和5月12日的利息,共计41000元”,只能表示被告罗**已支付完2014年5月2日和5月12日的利息,被告罗**辩称2014年5月2日和5月12日之后没有约定利息,故其不用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罗**应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其清偿完毕之日。

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被告罗**认可有该笔借款,但认为该笔借款的借款本金应为369000元,因为2013年11月12日,被告罗**就已向原告支付41000元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借给被告罗**的借款是分三次借出的,一次是2013年11月2日的21万元,一次是2013年11月12日的20万元,其中该20万元中又分为当天实际支付的11万元和双方约定将2013年9月6日的借款9万元计入20万元中的,被告支付的41000元利息不能均计为利息的预先扣除的情形。按照月利率1.67%计算,41000元中21158.9元是属于21万元借款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5月2日的利息;9068.1元是属于9万元借款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5月12日的利息,由于该9万元借款不是2013年11月12日当天出借的,故9068.1元不属于利息的预先扣除的情形;剩余的10773元是属于11万元借款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5月12日的利息,该10773元是2013年11月12日出借11万元借款的当天支付的利息,应在11万元本金中扣除。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陈述原告收到41000元利息的时间并非2013年11月12日,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只有证人的陈述,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原告主张41000元利息均不是2013年11月12日支付的,而是2014年1月支付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在法院释明后也坚持不对《收据》中原告签名的时间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为399227元(21万+9万+11万-10773元)。被告罗**应向原告支付利息45151.23元(利息均按照月利率1.67%计算,以21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3日起计至2014年10月9日,利息为17418.1元;以9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3日起计至2014年10月9日,利息为7464.9元;以11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2日起计至2014年10月9日,利息为20268.23元;之后的利息以399227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9日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罗**、钟**系夫妻关系,被告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被告罗**、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钟**应当对被告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钟**向原告陈**归还借款本金399227元;

二、被告罗**、钟**向原告陈**支付借款利息利息45151.23元(利息均按照月利率1.67%计算,以21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3日起计至2014年10月9日,利息为17418.1元;以9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3日起计至2014年10月9日,利息为7464.9元;以11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2日起计至2014年10月9日,利息为20268.23元;之后的利息以399227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9日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188元,保全费277元,共计84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负担222元,由被告罗**、钟**共同负担796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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