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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卢**、朱*、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卢**、朱*、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朱*、黄*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卢**与被告朱**夫妻关系。2014年5月21日,被告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被告黄*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原告向被告卢**给付了借款,被告卢**出具了借条,担保人被告黄*亦签名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是被告及担保人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1666.70元(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2日起计至起诉时止,另计付至履行完毕时止);2、被告朱*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黄*作为担保人;

2、个人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转款54600元的事实,剩下的金额是现金给付;

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卢**与被告朱**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本案三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三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0日,原告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向被告卢**分别转账50000元、4600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日期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1日止。此据!借款人:卢**。身份证号。借款日期:2014年5月21日。担保人:黄*。(身份证号)。担保日期2014年5月21日”。原告自述其向被告支付现金454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本金或利息。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期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依法发出公告,限三被告于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三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原告为此支付公告费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期限于2014年6月1日届满后,被告卢**未向原告归还欠款,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本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9月12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586.67元,原告诉请超出上述计算结果的,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9月12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止。另根据《最**法院关于使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卢**与被告朱**夫妻关系,故被告朱*应对被告卢**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在借条上签署“担保人”,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其保证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黄*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朱*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使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与被告朱*共同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卢**与被告朱*共同支付原告杨**借款利息1586.67元(该利息从2014年6月2日计至2014年9月12日,以后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朱*追偿;

四、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33元,保全费112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00元,以上共计4153元,由被告卢**、朱*、黄*负担4151元,由原告杨**负担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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