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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有限公司诉柳州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有限公司诉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金*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35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即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2%,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由城**民法院管辖。

合同签订后,原告出借350万元的借款给被告,被告也出具了收到借款350万元的凭据给原告。之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因生意失败欠下许多债务,被债权人起诉,官司缠身,为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是被告告知已经无力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万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7万元(以350万元为基数,每月为2%,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以后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另计);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10日的借款协议一份;

2、2014年12月10日的借据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实际发生借款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出借350万元;

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3、转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出借350万元;

4、委托支付书一份,证明被告欠朱某某的钱,原告代被告向朱某某转款;

5、三方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被告与朱某某三方对原告代替被告还款达成一致协议。

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有原件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即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2%。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炜**司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具体内容按照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执行。

2014年12月10日,原告、被告与案外人朱某某、朱某某签订《委托支付书》一份,载明:被告向案外人朱某某、朱某某借款共计350万元,现被告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并委托原告代被告支付对朱某某、朱某某的欠款350万元,用于解除被告抵押给朱某某、朱某某的担保财产的抵押登记。原告、被告与案外人朱某某、朱某某同时签订《三方协议书》,载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柳州市海关路某某号办公楼,由于被告欠朱某某、朱某某借款未还,故被告委托原告代为支付被告欠朱某某、朱某某的欠款350万元,朱某某、朱某某收到此款当天将上述抵押财产解除抵押。

2014年12月10日,原告分别通过田某某、李**的银行账户转账120万元和230万元至朱某某的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银**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委托支付书》、《三方协议书》、银行转款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35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月利率2%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银**司应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借款利息65333.33元(以3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10日计至2015年1月9日,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向原告柳**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

二、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向原告柳**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65333.33元(以3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10日计至2015年1月9日,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柳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3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有限公司负担37元,由被告柳州**有限公司负担3532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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