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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德举诉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德举诉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杨**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德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何**于2012年至2013年间分三次向原告曾德举借钱共计5000元人民币。其中,第一次是被告人以领导不在家,在公司财务借不到钱出差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人民币,该款是在同事甘某某的介绍并见证下借给;第二次是被告人与原告共同出差在外地,被告以没有钱加油及支付车辆过路费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人民币;该款是在同事陈*的见证下借给。第三次,被告人与原告共同出差在外地,被告以没有钱加油及支付车辆过路费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元人民币。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一直说没钱,故意拖久。2013年11月16日,在同事甘某某的鉴证下,被告签署了承诺还款的借据。被告人在借据中承诺于2014年1月15日前全部归还借款,若逾期,则除归还本金外还按每月1%利率支付违约金。在借据签署后,原告多次追索借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伍**(¥5000.00)及支付违约金250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15日直至归还完所有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11月16日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何**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何**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借款,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本人何**,于2012年从曾德举处借得人民币伍**(¥5000),本人承诺于2014年1月15日钱全部归还该借款,若逾期,则除归还本金外还按每月1%利率支付违约金。特立此据。签名:何**,鉴证人:甘某某(本人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只做为同事见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此后,原告多次追索借款未果,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按照月利率1%计算,该利率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予以保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0元(以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从2014年1月15日计算至2014年6月15日,之后违约金计至被告归还所有借款为止)的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向原告曾德举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支付违约金250元(违约金计至2014年6月15日,之后违约金按照月利率1%计至被告归还所有借款为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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