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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覃滔、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谋诉被告覃*、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覃*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一份《借款书》,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3月6日被告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人民币叁万肆仟元整(¥34,00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壹拾叁万肆仟元整(¥134,000元)。经查被告覃*、蒋**夫妻关系,理应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承担逾期滞纳金34000元(滞纳金计算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止2014年3月6日止,共68天,100000元*0.5%*68天u003d34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1月1日《借款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婚姻审查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覃*、蒋**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覃*、蒋*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下:

2013年1月1日,被告覃*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书》,借款书约定:借款期从2013年1月1日起止2013年12月31日止,到期一次以现金(人民币)还清,每逾期一天,每天按欠款金额的0.5%支付滞纳金。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按时归还所欠借款。原告多次催索未果,诉至本院,引起纠纷。

本院查明

另查实,被告覃*、蒋**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覃*向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书》予以证实。被告覃*不按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陈**要求被告覃*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34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虽然在借款书中约定有滞纳金,但该滞纳金实际上是对逾期还款应承担的利息损失的约定。而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损失,是按每日0.5%计付,该利息的计算已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利息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另被告覃*、蒋**夫妻关系,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被告覃*、蒋*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被告蒋*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因此,被告蒋*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有免责事实的情况下,应当对被告覃*的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蒋*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覃*、蒋*向原告陈**支付逾期利息4267元(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2014年3月6日止)。

案件受理费50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蒋*共同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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