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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广西睡**限公司、广西**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诉被告广西睡**限公司、广西**限公司、柳州市**架有限公司、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广西睡**限公司、广西**限公司、柳州市**架有限公司、覃**的委托代理人黎**、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诉称,被告广西睡**限公司、广西**限公司、柳州市**架有限公司、覃**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莫**借款,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莫**借款2000万元给广西睡**限公司、广西**限公司、柳州市**架有限公司、覃**,该款转入借款人指定的帐户。同时,该《借款合同》还约定解决纠纷可向原告莫**住所地法院起诉。2014年3月26日,莫**按照约定将人民币2000万元转入覃**在农业银行柳南支行的帐户,约定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日,即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借款人于2014年5月l5日、5月30日分别还款合计1000万元,剩余1000万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与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广西睡**限公司、广西**限公司、柳州市**架有限公司、覃**向原告莫**归还所借的人民币1000万元整;2、被告广西睡**限公司、广西**限公司、柳州市**架有限公司、覃**支付利息与违约金。上述利息的按照中**银行同期货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违约金按照每日10.5%,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广**有限公司、广西**限公司、柳州市**架有限公司、覃**共同辩称,1、被告认可借款的事实,确实有1000万元本金没有归还;2、原来约定的利息过高,且我方已经支付了306万元的利息,我方要求多付的利息部分冲抵本金或冲抵未付本金产生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四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2、收条一份,证明四被告已经收到原告2000万元的借款;

3、农行取款凭条二份;

4、中**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四的账户转款2000万元;

5、还款计划书四份,证明被告四在不同时间段的欠款情况。

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广西睡**限公司、广西**限公司、柳州市**架有限公司、覃**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天,借款利率为3‰每天;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需从逾期之日起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每日还应按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20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内,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收到原告约定的全部借款。后,由于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覃**分别于2014年5月7日、2014年5月15日及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在约定的时间还款,但其后均未按照还款计划书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30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广西睡**限公司、广西**限公司、柳州市**架有限公司、覃**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能如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06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日利率为3‰,逾期后亦按照该利率支付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为120万元,逾期后已支付利息为306-120u003d186万元,按照以上利率计算,该186万元的利息系支付至2014年5月16日止,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应从2014年5月17日起算。根据法律规定,应付利息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又因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归还借款500万元,于2014年5月30日归还借款500万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123000元(以1500万元借款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5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民间借贷中,借款人对逾期借款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的,二者折算后的利率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已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有限公司、广西**限公司、柳州市**架有限公司、覃**向原告莫**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3000元(利息计至2015年5月29日,之后利息以未归还借款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莫**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00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有限公司、广西**限公司、柳州市**架有限公司、覃**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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