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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陈**、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被告唐*、陈**、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2014年7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唐*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罗**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柳州市**责任公司因在经营活动中缺乏资金,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廖某某邀请原告投资合作经营。原告与柳州市**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了一份《购置原木投资合作协议书》,由原告向柳州市**责任公司投资人民币十万元,柳州市**责任公司每六个月向原告分红一次,每次分红金额为投资额的3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柳州市**责任公司投资了人民币十万元,柳州市**责任公司只在2011年度向原告进行过一次分红,2012年度和2013年度没有向原告分红,欠付原告四期利润,每期三万元,合计十二万元。柳州市**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廖某某于2012年5月26日意外死亡,唐*作为廖某某的妻子,陈**作为廖某某的母亲继承了廖某某在柳州市**责任公司的股份,唐*成为柳州市**责任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于2012年6月4日找到柳州市**责任公司要求支付投资本金及利润,唐*、罗**写有《保证书》给原告,承诺在两个月内将债务处理完毕,但直到今天三被告都没有清偿到期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唐*、陈**、罗**作为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于2013年6月14日将柳州市**责任公司注销。唐*、陈**、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购置原木投资合作协议书》;二、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本金及利润人民币220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第一,从合同名称和内容来看,郑*与柳州**有限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合伙合同关系,依照民法通则、民通意见,合伙关系应当是双方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共同承担亏损,这是合伙的基本性质,因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在合同当中如果有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亏损时要收回出资的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因此,原告若主张返还投资本金、利润,必须要对合伙实体进行清算,若有利润才能进行分配,若有亏损原告必须承担亏损责任;第二,柳州**有限公司,是依照公司法的规定首先进行了登报,然后进行了清算,才办理的注销手续。作为原告来说,有登记的情形,只是清算组在清算的过程当中由于工作的失误遗漏了对债权清算的内容。清算组对柳州**有限公司的财产的清算活动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三被告作为清算组的成员,由于没有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第三,若是就遗漏的债权没有清算,应当对公司进行重新清算,同时依照合伙协议的规定以及法律规定,再以柳州**有限公司的资产来承担,不应当由公司的股东来承担公司的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唐*要求承担给付投资款和利润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被告罗**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罗**要求承担法律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与罗**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或是其他的法律关系,被告罗**只是公司的股东,罗**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因此,作为罗**本人就不应当承担出资以外的任何责任,原告起诉罗**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1年5月26日购置原木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郑*与被告柳州市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廖某某之间的联营合同关系;

2、2011年5月26日的银行卡存款凭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投资10万元;

3、2012年6月14日的民事调解书、文书生效证明、继承份额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廖某某已经死亡,唐*、陈**继承了廖某某的财产、公司股份;

4、2013年10月25日的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柳州市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唐*、罗**、陈**;

5、2012年6月4日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唐*、罗**承诺两个月清偿债务;

6、2013年11月22日的工商档案一份,证明柳州市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

被告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合同第三条违反了法律关于合伙的基本原则的规定,明显属于保底条款,既然是合伙就应当共担风险,没有收益不可能每六个月给分红,有利润了才可能进行分红,所以该条款是属于最高院相关法律保底条款的规定,应当属于无效条款。所以李某某应当依据合伙的性质,对合伙实体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廖某某去世不久,原告方找到唐*,当时还带了很多人进行威胁,让唐*签订,当时唐*并不知晓李某某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或是合伙关系。该证据中没有表明唐*要承担债务的义务。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说明柳州**有限公司完全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对公司债务进行了清算才进行了注销。登公告之后,债权人应当去公司登记,由于原告的过错自己没有去公司登记,所以不属于清算的问题,这一点不能要求唐*承担责任。关于清算报告中所载明的股东本金50万元的部分,这50万股东没有进行分配,全部还在公司,这是固定资产,现在还没有处置。

被告罗**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协议书是原告和廖某某签订,原告李某某所付的款项是支付给廖某某个人的账号,所以罗**并不清楚,和罗**没有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保证书所载时间是2012年6月4日,廖某某死亡的时间是2012年5月26日,这份保证书是在廖某某死亡后10天内所写,当时因为廖某某刚刚去世,罗**临时接管公司,对公司的所有事务都不清楚,6月4日李某某到公司只是出具了协议书的复印件,就找到了廖某某的家属唐*、罗**来协商,当时唐*和罗**为了安抚债权人和使得公司能继续运营,就写了保证书,保证书也是写了优先处理李某某的债务,并没有对该笔债务进行认可。对证据6,因为罗**在国外,没能核实,所以对该份证据暂时没有质证意见。

被告唐*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发票五份,证明柳州市某某公司注册资本的款项在公司设立时已经用于购买发票上所载明的固定资产,在清算之后,清算报告上所反映的股本金50万元的资产就是发票上所体现的固定资产。这些固定资产都放在公司的经营场所里,若是公司要承担债务,也是要以这些资产为限进行承担。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我方不同意质证。而且这些证据只能证明柳州**有限公司曾经采购过这些东西,不能证明柳州某某公司在清算注销之后还剩余这些资产,也不能证明某某公司现在还留存着这些资产。

被告罗**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罗**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有异议的需综合全案证据和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柳州**有限公司曾购买过证据上载明的物品,不能证明柳州市某某公司清算后剩余的就是这些物品,且清算后剩余什么物品与本案并无关联。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案外人廖*某原系柳州**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股东,被告陈**系廖*某的母亲,被告唐**某某的妻子。2011年5月26日,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购置原木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10万元给某某公司用于采购原木;从原告注资之日起,原告每六个月可分红一次,每次分红金额按原告投资总金额的30%计,由某某公司支付给原告。协议下方写明了廖*某在柳州**环支行的帐号。2011年5月26日,原告将10万元转账至廖*某的上述账户。2012年5月26日,廖*某死亡,陈**向法院提起法定继承纠纷案件的诉讼[案号:(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564号],被告为唐*、廖**、廖**(廖**、廖**系廖*某、唐*的子女,均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为唐*),在法院的主持下,2012年6月14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继承人廖*某原享有的柳州市**责任公司49%的股份,由原告陈**继承享有其中的6.125%的股份,由被告唐*继承享有其中30.625%的股份,由被告廖**、廖**分别继承享有其中6.125%的股份;被继承人廖*某原享有的柳州市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52%的股份,由原告陈**继承享有其中6.5%的股份,由被告唐*继承享有其中32.5%的股权,由被告廖**、廖**分别继承享有其中6.5%的股份。2012年6月4日,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郑*及李某某与我公司(某某木业)廖*某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三份,现经我公司领导及廖*某家属代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答应处理完廖*某债权债务材料统计后,优先处理郑*、李某某与我公司廖*某所签订的三份合作协议书,承诺在两个月内处理完毕。公司领导签字:罗**。廖*某家属签字:唐*。”该保证书上盖具了某某公司的公章。2013年4月15日,某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1、因经营不善,所有股东一致同意公司注销;2、同意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覃某某、唐*、罗**、陈**,覃某某为清算组组长;3、同意将上述决定登报公告及告知公司债权债务人。2013年4月20日,某某公司在柳州日报刊登了“注销公告”,内容为:“柳州市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注销公司,自2012年7月31日起45天内,请有关债权人到本公司办理债权手续,逾期不办,视为自动放弃。柳州市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4月19日。”2013年6月8日,某某公司制作了清算报告,其中载明:一、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6月8日对某某公司资产进行清算;二、某某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在《柳州日报》上刊登注销公告,目前刊登注销公告已过45天;三、截止2013年6月8日止,公司共有总资产50万元,总负债0元,净资产50万元,某某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股东的股本金50万元,全部退还股东。2013年6月14日,某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销,注销时某某公司的股东为唐*、罗**、陈**。原告以三被告未依法清算,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某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6个月的分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购置原木投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合伙协议应该是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合同,从合作协议书内容看,原告的义务只有投资10万元,既不参与经营,也不承担风险,只是定期收取分红。因此,该协议内容明显不符合合伙的特征,是名为合伙,实为借贷,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投资的10万元就是借款本金,约定的分红就是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某某公司注销前不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在清算过程中,又未对原告的债权进行处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注销前,其负有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关于利息,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为每六个月支付10万元的30%,该约定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另,原告自认某某公司已经向其支付过一次分红,根据协议约定,可以认定某某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25日,因此,某某公司注销前应支付的利息为: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1月26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其次,某某公司已经解散并登记注销,关于上述债务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三被告作为代表某某公司100%表决权的股东,于2013年4月15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三被告均为清算组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本案中,被告陈**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唐*、罗**到庭答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清算组已向原告发出申报债权的通知。原告提供的盖具了某某公司公章的《保证书》证实了某某公司对原告负有债务,而在某某公司的清算报告中却载明其债务为零,由此可以反证清算组没有向原告发出债权申报通知。清算组在此情况下直接在报刊上刊登“注销公告”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属于清算组成员即三被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三被告就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另,《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某某公司的股东、本案被告唐*、罗**在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上签字,是明知某某公司存在未清偿债务,而在三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制作的清算报告中却虚报公司负债为零,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由此造成的原告的上述损失,三被告负有赔偿责任。被告唐*辩称若某某公司的清算遗漏债权未处理,则应对公司债务进行重新清算,该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辩称其已履行出资义务,不应承担其他责任,但是本案中被告罗**应承担责任是因为其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郑*与柳州**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购置原木投资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唐*、陈**、罗**赔偿原告郑*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唐*、陈**、罗**赔偿原告郑*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1月26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负担530元,由被告唐*、陈**、罗**负担477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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