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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被告陶**、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陶**、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以房产为抵押,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每月还利息6000元,借期壹年。被告不按时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利息36000元及违约金648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1、二被告从2014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30万元本金的利息;2、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律师费15620元;3、二被告对本案诉请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

2、抵押借款协议书,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已经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

3、房屋所有权证;

4、房屋他项权证,证据3、4共同证明抵押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1,被告1到房产局办理了抵押手续;

5、陶**身份证;

6、杨**身份证,证据5、6共同证明2被告的主体资格。

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广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务的追偿所支付的律师费。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该借条和借款抵押协议书仅仅是原被告之间就借款的合意达成一个协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对于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及违约金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畴;证据3、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4基于原告未向被告交付款项,双方之间主债权没有成立,该抵押权也不成立;证据5、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是原被告之间的主债权没有成立,所以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仅仅是双方就借款的事实达成一个书面的合意,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交付款项,该合同还没有成立和生效。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是办理完手续之后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故被告就不曾向原告支付过利息。被告无需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

2、朱*身份证;

3、陶**身份证。

被告当庭撤回证据1-3,不作为证据,并提供以下证据:

4、房产查档结果证明书;

5、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6、抵押借款协议书,证据4-6共同证明被告就自己与原告的借款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就该抵押借款协议书向房产局进行登记备案。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4、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6的里面利率的约定以及抵押人与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是有差异的,真实性不认可,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签的是一式三份,在房产局有存档,是按利率2%约定,被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上约定的利率是1.5%,这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规,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的名字上面都是按有手印的,被告提供的这份证据上没有按手印,与一般的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是不相符的。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1、原告提交的证据1、3-7,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撤回所提交的证据1-3,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交的证据4、5,原告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提交的证据2不相符合,其提交的证据2在房产局有档案,但被告提交的证据6正是从房产档案馆调取的,原告没有进一步举证二被告是按月利率2%还是1.5%支付利息,在本院释明后也未对存疑的证据要求司法鉴定,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证明力大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陶**、杨**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抵押借款协议书》一张,载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1.5%,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如逾期付息,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本金和利息总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因二被告违约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具体条款按2013年6月6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执行。被告陶**用其名下的位于柳州市东环路某某号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财产,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7日在柳州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编号为柳房他证字第某某号的《房屋他项权证》。

另查明,原告委托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费为156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发生真实的30万元借贷关系。本案属于仅有借据但没有支付凭证,而出借人陈述是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纠纷。一般情况下,形式真实可以确认的借条或欠条等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一般不应轻易否定。但在出借人对相关借贷事实不能作出合理陈述或有相关证据证实其陈述存在合理怀疑或足以推翻的,借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述称30万元是现金,原告装在一个旅行袋中拿到二被告家向二被告交付,30万元的来源是原告自有的资金和原告向亲戚朋友借的。首先,原告所述的30万借款全部是采用现金方式直接向二被告支付,不符合本地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其次,原告述称30万元借款的一部分是其自有资金,一部分是向亲友的借款,但不能提供其自有资金的具体数额及取款凭证,也不能提供原告向亲友借款的具体数额及借条。再次,原告述称二被告向其支付了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的利息,二被告是采取现金支付,但二被告述称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该案的借款事实存在合理怀疑,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综合评判,难以认定原告和二被告之间发生真实的3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故,基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而要求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67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35.5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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