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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华诉莫**、甘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凌*华诉被告莫*发、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被告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莫**是朋友关系,2014年2月20日,两被告因为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万元(其中77万元按被告要求支付到甘清的银行帐户,另外3万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莫**),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期为四个月。在借款后的三、四、五三个月,被告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4000元给原告,但到了六月份借款期满后,被告以资金没有回笼为由要求续借三个月,六月份的利息也没有支付给原告。经被告再三恳求,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的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合同第三条还约定:本合同债权若通过法院解决时,可由债权人所在地辖区法院受理解决,而所需要一切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现借款期满后,两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0万元本金及利息112000元给原告(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起计至2014年10月20日,逾期利息另计);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银行进账单及客户回单,证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按照与被告莫贵发、甘*的口头借款约定将77万元转到被告甘*建行的账户上;

2、借款合同书,证明2014年2月21日双方口头借款约定到期后,两被告没有钱偿还原告80万借款,所以续签了3个月的续约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书上被告莫**写明了2014年6月的利息没有支付,该借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签这份借款合同书时原告要求被告莫**签字,被告莫**说拿回去让被告甘*签字但被告甘*没有签;

3、电费清单,证明被告莫贵发、甘*借款时的住所地;

4、房产证,证明原告现在住所地,所以应由城中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莫贵发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莫贵发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甘*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不清楚该转款事实;对证据2、4不了解;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住址只是被告甘*的不是被告莫贵发的,与被告莫贵发已经分手,其已经不在此居住。

被告辩称

被告莫**未出庭参加诉讼但提交《说明》作为答辩意见:向原告凌**借款80万元系莫**个人行为,莫**只是用甘*的卡收取借款,该笔借款与甘*无关,责任由莫**独自承担。

被告莫贵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甘*辩称,甘*和莫**没有结婚只是恋爱关系,莫**借钱只是借甘*的卡来用,甘*办卡之后没用过这张卡,不清楚债务情况。

被告甘*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有原件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通过银行向被告甘*转账77万元。

原告与被告莫*发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书》,载明:被告莫*发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续约简约;6月份利息没还。被告莫*发在“借款人”处签字。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中的《借款合同书》是原告与被告莫**续签之前的债务,故支付借款的时间是2014年2月21日,综合《借款合同书》中记载的:“续约简约”、“6月份利息没还”等记载,该《借款合同书》为续签合同,原告与被告莫**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通过被告甘清的银行账户转账77万元,原告述称另外3万元为现金支付,有被告莫**出具的《借款合同书》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莫**清偿借款8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莫**在《借款合同书》中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莫**应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借款利息66693.33元(以8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20日计至2014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原告要求被告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被告甘*在该笔债务中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和被告莫贵发不是夫妻关系,故原告的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莫贵发向原告凌**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

二、被告莫贵发向原告凌**支付借款利息66693.33元(以8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20日计至2014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2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36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凌**负担453元,由被告莫**负担1316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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