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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教协会诉柳州**有限公司、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市伊斯**真饭店有限公司、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有限公司、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初,被告在装修柳州市清真饭店过程中,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及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白某某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为了加快清真饭店的装修改造工程进度,让在柳州的穆斯林群众早日能在专门的清真饮食饭店就餐,双方经协商后于2008年2月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每月按借款额的l%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60万元,而被告却未能按期还款,其后双方又于2009年1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09年12月31日,但被告仍未能按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后被告又多次口头请求延长借款期限,并表示只要有钱就一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自2008年2月借款后至今,被告只是陆续向原告支付了一小部分利息,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3年11月(金额为5000元)。从2008年2月1曰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486000元,减去其已经支付的114590元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利息371410.00元,本金60万元,尚欠本息合计9714lO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两被告多次违反承诺,拒不按时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促未果,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0元;二、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目前暂计为371410.00元(从2008年2月l日起暂计至2014年11月1日止的利息为486000.00元,再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14590.00元)。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为9714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柳州**有限公司、赵**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柳州**有限公司的主体信息;

2、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及机构信用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信息;

3、2008年2月1日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4、2009年1月31日借款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5、2009年7月27日、2009年10月30日被告延长借款期限的申请各一份,证明被告赵**以书面承诺表示与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6、2008年2月2日中**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柳州**有限公司支付60万借款的事实。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内容为被告赵**作为被告柳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作出还款承诺,而非被告赵**个人承诺承担还款责任。其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赵**系被告柳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柳州**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清真饭店的装修改造工程,借款期限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月利率为1%。该借款合同上盖具了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公章,被告赵**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2008年2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柳州**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60万元。2008年7月31日,被告赵**以清真饭店装修未完成、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延长还款期限至2009年1月31日,原告予以同意。2009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柳州**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原借款合同期限延长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限公司承诺从2009年7月起每月归还10万元,2009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本息。2009年7月27日、10月30日,被告赵**代表柳州**有限公司两次向原告出具延期还款申请及还款承诺书,其主要内容是被告**限公司因故未能及时还款,申请延期,并承诺了还款期限,该材料下方落款处书写的是“柳州市清真饭店赵**”。因借款未获清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11459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柳州**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的利息371410元,之后利息另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赵**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赵**以个人名义要求延期还款及承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赵**书写的延期还款申请及还款承诺书虽然没有盖具被告柳州**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是从内容看,该书面材料是被告赵**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出具,确认的债务主体是被告柳州**有限公司,被告赵**个人并没有承诺承担偿还义务,故不能认定被告赵**为借款人,原告要求被告赵**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柳州**教协会借款600000元;

二、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教协会支付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371410元,之后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柳州**教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14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42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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