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诉梁**、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梁**、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杨**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梁**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1951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梁**与被告罗**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19510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梁*福辩称,本案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原告没有依照借条约定将借款现金交给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4月3日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借款的时间和数额。2、《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两人的户籍所在地。

被告梁*福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梁**未能向法院提交任何有效证据。

被告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及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综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被告梁**从原告黄**处借款人民币101951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言明:今借到黄**现金壹佰万零壹万玖仟伍佰壹拾元正(1019510元)。双方在借款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梁**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引起纠纷。

另查实,被告梁**与被告罗**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已充分证实被告梁**已收到原告借给其现金1019510元的事实。被告梁**辩称原告没有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该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但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实被告收到原告借给其的现金借款后,未能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被告梁**的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另被告梁**、罗**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故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罗*应对被告梁**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合法有据,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罗*共同偿还原告黄**欠款人民币10195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1951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39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76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