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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崔*、黄**、柳州市**有限公司、广西隆**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英诉被告范*、崔*、黄**、柳州市**有限公司(下称鼎**司)、广西隆**限公司(下称隆**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的委托代理人黄*、黄*,被告崔*、被告鼎**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黄**、隆**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英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范*、崔*、黄**经被告鼎**司、隆**司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借期为13个月。各方就此签订了借款协议,明确了各自权利义务。2014年9月13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范*、崔*、黄**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元、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8日为3520000元),支付律师费300000元,合计14820000元;2、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广西隆**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希望双方能够协调;对于利息的主张,鼎盛公司桂平分公司已经通过范*向原告支付了200万元利息了,另外,本案的借款是2012年借款的延续,就2012年的借款已经支付过420万元的利息,希望原告减少利息。

被告鼎**司辩称,鼎**司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理由:1、对借款的真实性存疑,且不认可借款协议中担保人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担保人鼎**司就印章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2、公司为股东担保,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该通过股东会决议,鼎**司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担保条款无效。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借款的事实,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范*,挂名借款人为崔程、黄**,担保人为鼎**司以及隆**司,该笔款项事实上是用于鼎**司桂平分公司的项目,该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等事项;

2、柳**行进账单二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借款,因为当天范*总共向原告借款2300万元,共签订3份借款协议,所以金额也就和合同不能完全匹配;

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3、借款协议二份以及进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我方的借款,因为当天范*总共向原告借款2300万元,共签订3份借款协议,所以金额也就和合同不能完全匹配;

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

被告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没有异议。

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借款不符合日常行为习惯,转账底单与借款金额不能对应,签订合同的时间与借款时间不能对应,担保人的印章不是担保人真实的印章,缺乏真实的正常印章的特性,因此我方不予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对证据2,范*所签的借款到账确认表,因为与被告鼎盛公司没有关系,我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不予认可:1、该委托代理合同已经超过举证期限;2、该笔费用没有实际发生。

被告崔*提供如下证据:

2013年8月份至今的由鼎盛**分公司转账给范*的明细二份,证明我方从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2013年8月14日之后已向原告支付利息200万元。

原告王**对被告崔*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从这些转账凭证上可以看出,被告的借款是用于鼎盛公司桂平分公司的项目上,我方不认可收到被告的利息。

被**公司对被告崔*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崔*、范*是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利息。

被告鼎盛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范*、黄**、隆**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范*、黄**、隆**司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结合庭审调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需综合案件事实予以评定。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范*、崔*、黄**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王**借款1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5%,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借款方于2013年8月14日将借款自原告账户转入被告范*名下指定账户内;被告鼎盛公司、隆**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等;2013年8月14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范*转款1400万元。原告称双方存在多笔借款,本案借款协议系后期补充签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另查明,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丙方即保证人处有被告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的签字、手印及公司印章,经庭审比对,协议中鼎盛公司所盖的印章与其在公安局备案公章不一致。

又查明,原告王**后申请撤回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崔*、黄**向原告王**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不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范*、崔*、黄**归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8月14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利率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以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520000元(利息自2013年8月14日按照月利率2%暂计至2014年12月8日,之后利息另计)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辩称已向原告支付200万元利息,并提供被告鼎盛公司桂平分公司转账给被告范*的相关凭据,但以上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范*将利息支付给原告,该证据证明力不足,且原告否认被告支付过借款利息,本院对于被告崔*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隆**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及捺章,其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崔*、黄**追偿。

关于被告鼎**司的责任问题,被告鼎**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为借款中保证人处所盖印章并非公司公章,被告鼎**司就协议中印章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但就法定代表人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并未申请鉴定,并表示即便是签名及手印是真实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也不是职务行为。庭审中,被告鼎**司提供公安局出具的印章备案登记表,经比对,被告鼎**司在公安局备案的公章与本案借款协议中的印章有明显的差异,并不是同一印章,故应认定借款协议中鼎**司的印章并非该公司行政公章。又因鼎**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被告黄**在被告鼎**司法定代表人处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捺。由此产生的问题:在确认公司印章不是行政公章的情况下,被告黄**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及捺手印的行为是否代表公司行为?鼎**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经庭审查明及综合分析,本院认定被告黄**的上述行为代表公司行使职权,其行为是公司行为,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即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职权来自法律的明确授权,其行为后果应由法人承担。本案中黄**作为鼎**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可以代表公司,公司也应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其次,被告黄**以鼎**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且有“公司印章”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协议,原告作为善意的相对方,足以认为签订协议系被告鼎**司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及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故协议合法有效;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合同有效”本案中,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并不知晓法定代表人的权限,且被告鼎**司亦不能以其内部规章约束第三人,即便黄**超越了职权代表公司订立了协议,被告鼎**司也应通过其他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综上,被告鼎**司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崔*、黄**追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鼎**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鼎盛公司主张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本案担保条款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被告鼎盛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此外,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担保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应认定为有效。即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公司对外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被告鼎盛公司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本院对被告鼎盛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u003c;中华**担保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崔*、黄**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100万元并支付利息3520000元(利息计至2014年12月8日,之后利息以未归还借款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至债务清偿之日);

二、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广西隆**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崔*、黄**追偿。

案件受理费110720元、减半收取553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0360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崔*、黄**、柳州市**有限公司、广西隆**限公司共同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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