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与柳州市**有限公司、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关于董**与柳州市**有限公司、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2263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柳州市**有限公司、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柳州市**有限公司委托广西照**限公司对外租赁场地并收取租金。2015年3月20日当事人达成协议,广西照**限公司同意将租赁柳州市城中区房屋所得的租金用于偿还被执行人柳州市**有限公司、李**所欠申请执行人董**的欠款。为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对广西照**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柳州市**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6月租赁柳州市城中区房屋的应得租金的冻结,余款继续冻结;

二、提取广西照**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柳州市**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6月租赁柳州市城中区房屋的应得租金,共计人民币423360元;

该款转入本院帐户。帐号:62×××66,账户名: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路分理处。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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