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吴**、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朱**、吴**、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杨**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吴**、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原告与被告朱**同在一家建材市场内做生意。2014年2月,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钱,原告遂于2014年2月11日、2014年2月13日、2014年2月17日分别转了35042.8元、30050元、70000元到被告朱**帐户,并按朱**的指示于2014年2月13曰转了49978元到与其一起做生意的朋友黎海光名下。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月4月前将借款还清给原告。但借款期满后,被告至今都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而被告朱**与被告吴*琇系夫妻关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朱**、吴*琇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元;2、判决被告黎海光对以上借款(200000元)中的49978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2月13日和2月20日的《借条》各1份;2、2014年9月1日的《银行转账记录》1份;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其中有14937.2元的借款是通过现金支付,余下185070.8元的借款原告是通过银行转账向朱**支付,共向朱**支付借款200000元;3、2014年9月1日被告注册信息,证明某某建材商城的经营者是被告朱**,某某建材装饰商城的经营者是被告黎海光;4、2014年9月1日的《婚姻状况证明》,证明被告朱**向原告借款时是其与被告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辩称

被告朱**、吴**、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及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朱**、吴**、黎**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综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被告朱**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按被告朱**的指示于2014年2月11日将35042.8元转入名为柳州市柳南区某某建材的账户,2014年2月13日、2014年2月17日分别转了30050元、70000元到被告朱**帐户,并于2014年2月13曰将49978元转入户名为柳州市柳南区某某装饰的账户。被告朱**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言明其向原告借款现金130000元。并于2月20日又向原告出具了其向原告借款现金70000元的借条,两张借条的金额共计200000元。后由于被告朱**未能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索未果,遂诉至本院,引起纠纷。

经查实,柳州市柳南区某某建材商城的个体经营者系朱达成,柳州市柳南区某某装饰建材商城的个体经营者系黎海光。

另查实,被告朱达成与被告吴**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与201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18日解除婚姻关系。但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实其向被告朱**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但被告在收到原告借给其的借款后,未能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被告朱**的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被告吴**与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虽于2014年4月18日解除婚姻关系,但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故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吴**应对被告朱**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黎*光对以上借款中的49978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将49978元转入柳南区某某装饰账户的事实,但未能举证证实该款项与被告朱达成的借款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以被告黎*光系柳南区某某装饰建材的经营者为由,要求其对借款200000元中的49978元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吴**共同偿还原告宋**欠款人民币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要求被告黎海光对借款200000元中的49978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吴**共同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