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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华诉邱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季**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邱*的委托代理人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万元整,其中431800元,按照被告指令付至案外人唐某某账户,剩余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出具了48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当时,因被告所有的位于柳州市上游路四区东一巷某某号房产尚有按揭贷款未能付清,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给原告。

2014年7月3日,被告向案外人何某某(原告的朋友)借款人民币10万元还清了按揭贷款;2014年7月5日,何某某对原告称为了将来方便实现债权,其自愿将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一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遂与何某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同日何某某向被告邱*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邱*债权转让情况。

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万元(及前述48万元和受让何某某10万元债权之和),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13日,借款月利率为2%,每月利息为11600元,每月8日前付清当月的利息,如超期3天未能付清利息的,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将所抵押财产拍卖或折价清还所欠本金和利息。同日,原、被告双方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前述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柳房他证字第某某号房屋它项权证。此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利息给原告,在原告多次催促支付的情况下,被告仅支付1万元给原告,并自称己丧失债务偿还能力。鉴于以上情况,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利息给原告,已经违约。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2、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00.00元,利息77333.33元(该利息按照约定,从2014年7月9日起算,按照月息2%,暂计算至2015年元月28日,己扣除被告支付的1万元,此后依法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时止),合计人民币657333.33元给原告;3、确认原告以上债权在处置抵押物柳州市上游路四区东一巷某某号后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邱*辩称,1、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因为该协议并没有完全的实际履行,只是履行了抵押部分,借款部分没有履行;2、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58万元借款;3、不同意第三项诉讼请求,主债权没有实际成立,所以抵押担保物权没有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邱*向原告黄*借款人民币48万元;

2、工商银行交易凭证一份,证明黄*按照邱*指示将部分款项付至其指定账户;

3、借条、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邱*向何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

4、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何某某将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黄*;

5、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黄*与被告邱*就全部债务一并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如不及时支付,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债权;

6、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以房产为抵押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邱*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没有收到该借条上面载明的借款金额48万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将48万元借款借给被告,同时不能证明被告指示原告将款项转入唐某某的账户;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何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我方认为债务转让不成立;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2日,被告邱*向原告黄*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现金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480000.00)用于资金周转。此据,借款人邱*”原告称以上借条系因被告借款而向其出具,原告于当日按照被告的指示将借款431800元汇入案外人唐某某的账户,剩余借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2014年7月3日,被告邱*向案外人何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7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何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何某某将其享有对被告邱*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黄*;2014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自愿以其坐落于柳州市上游路市区东一巷某某号房屋抵押向原告借款58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协议签订后,双方于当日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上述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书。原告称上述协议系综合2014年4月22日的48万元借款及其从案外人何某某受让的10万元债权所签订,此后,原告以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借款利息为由,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利息1万元。

从原告提供的一系列书证可以证实双方确已达成借款合意,争议的焦点是:1、借款是否实际支付?2、债权转让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被告向原告出具48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现金人民币48万元…”该借条不仅反映借款关系,也具有支付凭证的性质;其次,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9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亦于当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协议载明的借款金额和抵押登记中债权数额为58万元,以上借款由2014年4月22日的48万元借款及10万元债权转让组成,双方就两笔款项综合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及进行抵押登记行为可以佐证借款已经支付的事实;第三,从庭审调查来看,原告对借款的用途、经过及形成有合理、详细陈述。综合以上几个方面,本院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原告已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2,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虽然未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但此后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及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足以证实被告同意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告确已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故本院认定债权转让有效。

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书》、《抵押借款协议书》、房屋他项权证书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能如约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基于双方的抵押借款协议书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8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金额,原告诉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按照中**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标准,截至2014年11月22日,该利率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予以保护,2014年11月22日,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若按照月利率2%计算短期贷款利息则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进行调整:被告应付利息为52586.67元(该利息以58万借款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至2014年11月22日,之后利息以未归还借款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万元利息,故截止至2014年11月22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52586.67-10000u003d42586.67元,之后利息另计。

被告邱*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上游路四区东一巷某某号的房产提供抵押向原告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担保物权人已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对本案涉案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黄*与被告邱源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

二、被告邱*向原告黄*偿还借款本金580000元并支付利息52586.67元(利息计至2014年11月22日,之后利息以未归还借款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邱*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黄*有权对被告邱*所有的位于柳州市上游路四区东一巷某某号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1037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186.5元,由被告邱*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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