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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魁诉被告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独任审判员,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魁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下写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6月7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仍分文未还。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2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2014年4月3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

被告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已经认定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存在。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于借据中未约定的借款利息,本院应裁决从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向原告刘**归还借款50000元。

二、被告廖**向原告刘**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4月27日起,以50000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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