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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与冯*、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诉被告冯*、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冯*是朋友关系。被告冯*以家中装修和做生意等为由,从2011年4月份起至2015年元月止,分15次向原告借款本金339000元,被告冯*签署《借条》共15份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冯*、被告谭**催索借款,两被告均表示无钱归还。被告冯*与被告谭**是夫妻关系,被告冯*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冯*和被告谭**共同归还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9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15份,证明向其借款339000元的事实及数额。

被告冯*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冯娟辩称,借款是事实,愿意还款。

被告冯*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谭**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三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在下文详述。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日,被告冯*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冯*向傅*借款1万元。2011年4月11日,被告冯*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冯*向傅*借款2万元。2011年4月15日,被告冯*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冯*向傅*借款1万元。2011年4月23日,被告冯*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冯*向傅*借款1万元。2011年4月24日,被告冯*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冯*向傅*借款2.5万元。2011年5月6日,被告冯*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冯*向傅*借款1万元。2011年5月7日,被告冯*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冯*向傅*借款1.4万元。2011年5月20日,被告冯*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冯*向傅*借款1万元。2011年5月23日,被告冯*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冯*向傅*借款3万元。2011年5月31日,被告冯*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冯*向傅*借款1万元。2013年4月2日,被告冯*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冯*向傅*借款5000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冯*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傅*3.5万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冯*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傅*5万元。2015年1月9日,被告冯*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到傅*5万元。被告冯*共向原告傅*出具《借条》15张,借款共计33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5张《借条》及被告冯*的认可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冯*偿还借款339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原告提供的15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7日起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的利息以339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27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冯*、谭**夫妻关系,被告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被告冯*、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谭**应当对被告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谭**向原告傅*归还借款本金339000元;

二、被告冯*、谭**向原告傅*支付借款利息(以339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27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38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192.5元,保全费2247元(原告已预交),共计5439.5元,由被告冯*、谭**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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