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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杨**、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璇诉被告杨**、陈**、陈**、谢**、卢**、广西泰**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璇的委托代理人浦**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杨**、陈**、陈**、谢**、卢**、广西泰**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本院收到被告杨**提交归还借款本息的证据,故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组织原告与被告杨**进行质证,原告覃*璇的委托代理人浦**、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谢**到庭参与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杨**、陈**于2014年1月1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00万元给被告杨**、陈**,作为生意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年。同时,以被告卢**抵押给原告的位于贵港市江北大道港宝商贸街某某号的房屋及土地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贵港房他证港北区字第某某号);被告谢**抵押给原告的位于:贵港市凤凰街某某某某号的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贵港房他证港北区字第某某号);被告广西泰**潢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位于:贵港市凤凰商贸城某某某某号的两套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贵港房他证港北区字第某某号、贵港房他证港北区字第某某号);被告陈**抵押给原告的位于:贵港市凤凰街某某某某号的两套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贵港房他证港北区字第某某号、贵港房他证港北区字第某某号)。同时被告陈**、谢**、卢**、广西泰**潢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2014年1月20日分多次转帐共计2000万元到被告杨**的帐户。然而,在借款期间,被告杨**、陈**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杨**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杨**、陈**归还原告借款2000万元、利息4383733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截止2014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另行计付);三、被告卢**抵押给原告的位于贵港市江北大道港宝商贸街某某号的房屋及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土地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借款;四、被告广西泰**潢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位于贵港市凤凰商贸城某某商厦某某号的两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借款;五、被告谢**抵押给原告的位于贵港市凤凰街某某某某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借款;六、被告陈**抵押给原告的位于贵港市凤凰街某某某某号的两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借款;七、被告杨**、陈**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63000元;八、被告卢**、谢**、陈**、广西泰**潢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九、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因合同已经到期,故原告当庭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杨**、陈**归还原告借款2000万元、利息22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4年7月2日起计至2014年12月16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权利义务及双方间存在抵押权;

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借款2000万元已经实际支付给被1;

3、他项权证,证明被3-6将房屋抵押给原告为被1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4、结婚申请书、户籍证明,证明被1、2的夫妻关系,且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用收据,证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聘请律师发生的实际费用;

当庭提交证据6、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2000万元。

被告杨**、陈**、陈**、谢**、卢**、广西泰**潢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杨**、陈**、陈**、谢**、卢**、广西泰**潢有限公司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辩称

本院于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收到了被告杨**提交的如下证据:1、转账凭证五份(2014年1月18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3月19日、2014年4月23日、2014年6月5日);

2、银行流水,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杨**还款的事实,共归还借款本息660万元,其中银行流水加起来250万元,五张转账凭证加起来410万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可被告杨**归还了660万元,但这660万元是2014年1月17日起计至2014年7月1日的借款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

2、中国**上银行电子回单;

3、中**银行网银转账凭证,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杨**之间除了本案债务外,还存在其他债务。

被告杨**的质证意见如下:现在被告杨**关机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无法确认证据1真实性;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不认识该收款人。

被告谢**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杨**的一致。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可被告杨**庭审后提交的证据,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与被告杨**、陈**、陈**、谢**、卢**、广西泰**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杨**为借款人,陈**、陈**、谢**、卢**、广西泰**潢有限公司五被告为保证人,该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00万元给被告杨**,借款金额以实际支付金额为准;借款时间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借款时间以实际付款,银行到账为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如杨**逾期未还款,诉讼费、律师费及相关费用由六被告承担;杨**以以下抵押物抵押给原告:被告陈**所有的位于贵港市凤凰街某某两套房产、被告卢**所有的位于贵港市江北大道港宝商贸街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被告谢**所有的位于贵港市凤凰街某某房产、被告广西泰**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贵港市凤凰商贸城某某商厦两套房屋,共计六套房产和一块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相应的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分别:贵港房他证港北区字第某某号、贵港房他证港北区字第某某号、贵港房他证港北区字第某某号、贵港房他证港北区字第某某号、贵港房他证港北区字第某某号、贵港房他证港北区字第某某号);陈**、陈**、谢**、卢**、广西泰**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20日分六次向被告杨**共计转账2000万元。

被告杨**于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9月9日向案外人覃**或原告覃**共计转账660万元,原告覃**认可是杨**支付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杨**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酿成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向原告覃佳璇借款20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杨**主张其归还的660万元中有部分属于借款本金,但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6%计算,660万元即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7月1日的借款利息,被告杨**自愿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该660万元全部系借款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清偿借款20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杨**未支付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杨**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2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4年7月2日起计至2014年12月16日止,之后的利息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关于律师费。原告虽提供了聘用律师的委托合同和收款收据,但未提供相关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

如被告杨**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对被告陈**所有的位于贵港市凤凰街某某两套房产、被告卢**所有的位于贵港市江北大道港宝商贸街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被告谢**的位于贵港市凤凰街某某房产、被告广西**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贵港市凤凰商贸城某某商厦两套房屋,共计六套房产和一块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陈**、陈**、谢**、卢**、广西泰**潢有限公司为保证人。故被告陈**、陈**、谢**、卢**、广西泰**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陈**、陈**、谢**、卢**、广西泰**潢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杨**追偿。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向原告覃佳璇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

二、被告杨**向原告覃佳璇支付借款利息22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4年7月2日起计至2014年12月16日止,之后的利息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如被告杨**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对被告陈**所有的位于贵港市凤凰街某某两套房产、被告卢**所有的位于贵港市江北大道港宝商贸街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被告谢**的位于贵港市凤凰街某某房产、被告广西**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贵港市凤凰商贸城某某商厦两套房屋,共计六套房产和一块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陈**、陈**、谢**、卢**、广西泰**潢有限公司对被告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陈**、谢**、卢**、广西泰**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追偿。

五、驳回原告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615元,邮寄费1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87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负担1815元,被告杨**、陈**、陈**、谢**、卢**、广西泰**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69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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