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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以现金支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469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何**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李**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李**向何**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00),立此为据,借款人:李**”。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笔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亦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本案债务为不定期无息借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应支付催告即起诉后的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进行调整,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向原告何**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李**向原告何**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未归还借款为本金,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4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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