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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卿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28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对还款期限、逾期还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等均做出了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借款现金后出具了借条。但此后被告并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及借条的承诺向原告还款,在还款期内只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0元,余款93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93000元;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8675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31日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止为8675元,之后的利息计至被告履行完毕时止;三、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325元(违约金每月为465元,计至2015年3月31日止为8675元,之后的违约金计至被告履行完毕时止;四、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4500元;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借条,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的成立,金额、利息、违约金、还款时间;

2、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的金额。

被告韦**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韦**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郭*现金128000元,于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0月3日还清。当日,原告与被告韦**签订《借款协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额为128000元,超过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同意支付每月10%利息;上述借款由被告按下列期限分期还款:2014年5月6日付28000元,剩余10万元于2014年5月至10月分期全部付清;如被告逾期还款,应按每月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因诉讼所发生诉讼、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述称其是做工程机械的经销商,所以经常有现金在家里,其出借给被告的128000元全是现金支付,被告已于2014年归还3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韦**向原告借款12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9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9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原、被告约定:超过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同意支付每月10%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0月30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时归还全部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不管当事人以什么名目进行什么样的约定,出借人通过出借行为获得的经济利益不得超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利息加上违约金已明显超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所得的利息,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韦**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违约金:以9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因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韦**向原告郭*归还借款本金93000元;

二、被告韦**向原告郭*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以93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至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被告韦**向原告郭*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

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费60元,共计2530元,由原告郭*负担50元,由被告韦**负担248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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