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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黎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邓**于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李*借款65万元给被告邓**,月息按1.5%计付,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月利息9750元,每次预付1个月)。协议还约定了如借款方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时,甲方即原告方有权终止借款协议,同时可以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与此同时,被告邓**自愿用位于柳州市中山东路某某号房屋作借款抵押(详见〈抵押借款协议书〉),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将65万元人民币交付给被告邓**,被告邓**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邓**未能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欠利息1个月,并且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依照《抵押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有权终止该借款协议。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1、被告邓**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2、被告邓**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共计975O元以及起诉执行期间至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每月1.5%计算);3、被告邓**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462.5元以及起诉执行期间至本息还清日止的违约金(按所欠本息总额每日按千分之五给付)。

原告李*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约定借款具体事项;

2、被告邓**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邓**的主体身份适格;

3、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并且约定由原告将借款转入案外人黄某某的账户;

4、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双方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屋财产权证;

当庭提交证据5、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凭证及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616400元转账黄某某名下,提前扣除三个月利息。

被告邓**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邓**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应按所欠利息总额的5‰/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被告应按所欠本息总额的5‰/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提供其名下的位于柳州市中山东路某某号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614600元,原告称其预先扣除了利息及抵押手续费,被告已经支付借款利息1072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向原告李*借款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邓**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借款时提前扣除了利息和相关费用,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为614600元,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614600元的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及违约金,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利息及违约金单独或合计均不应超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得金额,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部分计算方式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合同约定,以实际借款6146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应为111857.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借款利息10725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11857.2-107250u003d4607.2元,该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4日,又根据合同约定,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19日产生利息违约金:尚欠利息4607.2元×5‰×15≈345元,之后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为:以未归还借款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债务清偿之日。综上,截止2015年1月19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为4607.2+345u003d4952.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向原告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14600元;

二、被告邓**向原告李*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4952.2元(上述利息及违约金计至2015年1月19日,之后利息及违约金以未归还借款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20日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1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1112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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