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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2013年5月28日到2013年9月28)。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其利息人民币3475.76元(以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3年09月29日至2015年07月31日止计算),合计人民币33475.76元。2015年08月01日以后的利息以人民币33475.7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姚**借款人民币30000元,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赵**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案事实应结合本案证据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款期限为4个月(2013年5月28日到2013年9月28),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但至今被告仍无故推诿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问题,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但被告怠于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被告借款期限到期次日起即2013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应偿付给原告姚**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该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以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18.5元,由被告赵**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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