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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诉称,被告与原告的女儿是朋友关系。被告谢*因需购车作出租用,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将现金3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当天写了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并承诺于2014年1月1日还清借款。2014年7月,因经济还紧缺,被告又向原告借了现金3000元。因双方关系较好,该款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000元及利息22000元(利息计算:从2012年5月10日起到2015年8月10日止,以每月500元计算,并扣减被告已付两个月的利息1000元),合计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急需用款,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获款后,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确认借款金额,并承诺于2014年1月1日还清。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500元/月。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两个月利息共计1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借款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另欠其3000元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月息500元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利息1000元,并主动予以扣减,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有关利息方面的诉请,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012年7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8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偿付原告覃**借款30000元及该款2012年7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的利息18500元,合计人民币48500元;

二、驳回原告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87.5元,由原告覃**负担87.5元,被告谢*负担5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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