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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谭**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谢守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的委托代理人高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守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以本金人民币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至被告偿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谢*钻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谭**借款人民币7000元,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谢守钻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案事实应结合本案证据,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与被告谢守钻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5年3月开始,原告多次以上门或打电话的方式向被告催促还款,但至今被告仍无故推诿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随时返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怠于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原告起诉时(即2015年7月29日)起计算。被告谢守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应偿付给原告谭**借款人民币7000元及该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以本金人民币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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