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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由于做服装生意急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3月14日,被告以做服装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今借王**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用于服装生意周转。”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案外人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借款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随时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向担保人韦**主张权利,系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龙*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龙**偿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6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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