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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柳州**纸厂、赖振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造纸厂、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造纸厂、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2011年5月15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借期从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到期一次还清借款本金;协议还约定“如果到期还不起借款,洛埠纸厂的设备任由林**拍卖够借款为止(包括厂房)”。协议订立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0万元转入被告赖**在广西农村信用社开设的账号为62×××31的帐户内。此后,二被告利息仅支付至2012年11月14日止,之后利息未再给付。借期届满后,二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追索,2014年8月6日被告赖**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承诺,确认借款到期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共计58万元。原告认为二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损害了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11月14日起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林**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5月15日借款协议一张,证明:2011年5月15日二被告与原告订立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书面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担保等事宜;

2、2011年5月15日农村信用社转帐业务凭证一张,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赖**给付了40万元的事实;

3、2014年8月6日还款承诺一张,证明:2014年8月6日被告赖**承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8万元未归还的事实;

4、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被告柳州市洛埠造纸厂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柳州**纸厂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赖**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柳州**纸厂购买造纸设备需要,被告柳州**纸厂、赖**于2011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林**借款人民币40万元给柳州**纸厂购买造纸设备,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0万元转入被告赖**在广西农村信用社开设的账号为62×××31的帐户内。借款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至2012年11月14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尚欠利息,被告赖**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认可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58万元,承诺从2014年8月6日起,每月按时向原告还款8000元。因被告赖**未按还款承诺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有被告柳州市洛埠造纸厂加盖的公章及被告赖**亲笔签字并加按手印的《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赖振款帐户转账40万元的转账凭证所证实,另有被告赖**亲笔所写并签字加按手印的还款承诺书加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二被告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从停止支付利息之日(即2012年11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未超过双方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州市洛埠造纸厂、赖**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柳州**纸厂、赖**应归还原告林**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11月1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61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5180.5元,由被告**造纸厂、赖**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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