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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龚*、人民陪审员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5日。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3866.67元(从2013年11月16日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偿付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8月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及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杨**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8月9日,被告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获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确认借款金额,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5日,但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经多次催款未获,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向被告杨**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杨**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依法该逾期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11月16日起计算,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杨**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为此支出公告费700元,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应偿付给原告吴**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该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被告杨**应支付给原告吴**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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