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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韦**、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韦**、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全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担任记录。原告薛**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2014年8月29日,二被告用其位于住广西柳州市龙潭路22号大美·天第43栋1单元6-3、6-4号两套房屋做抵押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月利息2%,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同年8月30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言*相关约定按之前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执行。二被告获得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且有转移财产的迹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2、二被告偿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该款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29日计至二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3、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9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薛**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即每月800元。二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广西柳州市龙潭路22号大美·天第43栋1单元6-3、6-4号两套房屋作抵押。

2、2014年8月30日《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8月30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载明按之前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执行。

3、结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票据号:00966065)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韦**、韦**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二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二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29日,二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二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柳州龙潭路22号大美·天地43栋1单元6-3、6-4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即800元;二被告如超过10天未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通过法院请求将二被告的抵押财产拍卖或折价清偿原告的本金和利息;因二被告违约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2015年8月30日,二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载明:于2014年8月29日借到原告人民币40000元,今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共计50000元,此据借款按2014年8月29日《抵押借款协议书》执行。原告称,双方未就柳州龙潭路22号大美·天地43栋1单元6-3、6-4号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二被告获款后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依法向二被告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二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及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二被告获款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借款协议,要求被告还清本息,且至本案判决作出时,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综合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月利率2%)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情况,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为6126.66元(40000元×2%÷30天×184天+10000元×2%÷30天×183天);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关于律师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收费凭证并结合《抵押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900元应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亦应由二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韦**应偿付原告薛**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计为6126.66元;2015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二、被告韦**、韦**应支付原告薛**律师费人民币2900元;

三、被告韦**、韦**应支付原告薛**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2元,保全费640元,合计19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韦**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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