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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苏展、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与被告苏*、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的委托代理人辛华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因被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无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苏*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约定于2014年11月1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告苏*至今未还款。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7日(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苏*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材料时辩称,1、认可本案借款,借条是其本人亲笔所写;2、愿意与原告调解,但因现羁押于看守所,故暂时无能力还款。

被告梁*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初,被告苏*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通过丈夫黎**的帐户向被告苏*转款150000元。2013年12月1日,被告苏*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龙梅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于2014年12月1日还,特此立据为证”。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苏*未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经追索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苏*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为凭,被告苏*表示认可,双方之间构成了借贷关系。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苏*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要求其归还借款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系被告苏*与被告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苏*向原告所借,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苏*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7月7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梁*偿付原告龙梅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342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11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2981元,由被告苏*、梁*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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