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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欢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欢诉称,2015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7日归还,利息为1200元/月。2015年5月10日被告再次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为1000元/月,2015年5月14日,被告再次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1000元/月,被告三次共借款总额45000元整,利息共3200元/月,并约定利息须当月结清,直到还清本金为止。期间被告已陆续还了部分利息及本金15000元,还欠本金30000元及部分利息。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索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6月7日归还。2015年6月2日,被告再次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确认2015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1200元;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利息1000元;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1000元。双方约定利息需当月结清,直到还清本金为止。因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还清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自2015年6月中旬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共支付利息9900元,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共还本金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确定被告应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认可本案借款实际是在2015年5月,并主张利息计至起诉之日,因此,第一笔借款20000元的利息为958.22元;第二笔借款15000元的利息为681.33元;第三笔借款10000元的利息为429.33元,利息共计2068.88元。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利息9900元,超出部分7831.12元,应视为被告归还的本金,加上原告另外承认被告已还本金15000元,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168.88元。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归还原告李**借款22168.88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元(原告李**已预交),减半收取287.5元,由原告李**负担87.5元,被告刘**负担2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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