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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岑**、百色景**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与被告岑**、百色景**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盛房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担任记录。原告牛**及其委托代理人晏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景盛房开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华诉称,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6500000元给被告岑**,借款期限四个月,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月利率2%;被告景**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顺延借款期限两个月,并约定保证期间为还清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为止。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均借故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0元及该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3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2、被告岑**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60000元;3、被告景**公司对被告岑**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牛**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景盛房**司的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岑**是被告景盛房**司的法定代表人。

2、2013年3月26日《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二份、2013年7月24日《补充协议》一份;2013年3月25日、2013年7月24日《百色景**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岑**向原告借款6500000元,被告景*房开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岑**、景盛房开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岑**、景盛房开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岑**是被告景*房**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岑**向原告借款6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从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如被告岑**按约定还清借款的,则在约定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如被告岑**不按约定还清借款,则按月利率2%,从得到借款当天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止计付利息;被告景*房**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因被告岑**违约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岑**转账支付了6500000元,被告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前述《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顺延两个月,至2013年9月25日;被告景*房**司的保证期间为还清《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止;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现原告认为被告岑**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60000元。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向二被告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二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岑**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65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转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岑**归还借款本金6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根据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情况计算:1、从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3046333元;2、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律师代理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60000元予以支持。

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景**公司对被告岑俐佑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本院予以支持。另,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公告费700元亦应由二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岑**应偿付给原告牛**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计为3046333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岑**应支付给原告牛**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0000元;

三、被告百色景**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岑俐佑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百色景**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岑俐佑追偿。

四、被告岑**、百色景**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牛**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58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岑**负担,被告百色景**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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