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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陈**等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陈**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刘**,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5年3月29日,被告因无力偿还柳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网点的贷款本息向二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00元,但至今被告从未向二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向二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已造成二原告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二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向二原告借款70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是事实,但2015年3月29日被告已向二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也已经按照计划书去履行还款义务,后因各种原因导致还款计划书中的第一条无法实施,根据该计划书的约定若第一条未能偿还则采取第二条还款计划,希望双方能按照计划书的第二条继续执行。对于二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因目前被告偿还本金尚有困难,故只愿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二原告支付700000元的借款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杨*,(身份证号:××)及丈夫徐*(身份证号:××)因无力偿还柳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网点的贷款及贷款利息合计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现向吕**及谭文化2人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及贷款利息”。另查明原告陈**与谭文化系夫妻关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与案外人谭文化均表示虽《欠条》中具名“向吕**及谭文化2人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因700000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原告吕**、陈**,故对陈**作为本案原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二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有《欠条》及二原告、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于2015年3月29日向原告方出具《还款计划书》且双方已按该计划书实际履行,故双方应按照计划书中的第二点继续履行,本院认为,因该《还款计划书》系复印件,且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告同意被告按照该计划书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二原告亦不予认可《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应自二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参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二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偿付原告吕**、陈**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9日起分段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人民币9420元(原告已预交14820元),由被告杨*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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