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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易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易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因需要现金急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000元整,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2014年2月28日为还款日期,借款期限届满时,原告多次追讨该笔借款,被告却一拖再拖,并无还款,不守信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6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所诉称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未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8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归还原告刘**借款68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刘**已预交),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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