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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镇勇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止;月利率2.5%;因本合同发生纠纷且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了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但此后被告拒绝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原告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该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2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时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借款实际用于赌博,且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仅为45000元,其余均为累加的利息。被告已经偿还给原告20000元,余款60000元同意于一年内还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止,月利率为2.5%,每个月5日前结清当月利息。同时双方还就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借款用于赌博以及实际获款4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根据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情况计算:按月利率2%,从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共计20533.33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辩称已经偿还本案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就此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应偿付给原告林**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计为人民币20533.33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22元,由被告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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