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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卢*、卢小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卢*、卢**、谢**、曾**、柳州市卢*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卢*贸易公司”)、广西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公司”)、广西御**有限公司桂中分公司(以下简称“御品堂桂中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担任记录。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谢**、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御**公司、御品堂桂中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卢**、卢*贸易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卢*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止。双方签定了一份《借款合同》,就利息支付、保证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卢**、谢**、卢*贸易公司、御品堂桂中分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卢*转账1000000元。被告卢*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4日,并偿还原告本金350000元,此后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本付息。被告卢**、谢**、卢*贸易公司、御品堂桂中分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御品堂桂中分公司系被告御**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曾**系被告谢**的妻子,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及该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卢**、谢**、曾**、卢*贸易公司、御品堂桂中分公司、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

原告陈**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1月16日《借款合同》一份、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二份。证明:被告卢*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卢**、谢**、卢*贸易公司、御品堂桂中分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柳州市**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柳州市鱼峰区阳光花园28栋2单元404室。

被告辩称

被告谢**、曾**共同答辩称,被告卢*与被告谢**系朋友关系。被告谢**的父亲谢**原为被告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被告谢**在被告御**公司并未担任任何职务。被告卢*以假合同并许诺给予被告谢**股份等,骗取被告谢**在本案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并加盖被告御品堂分公司公章。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柳*大队已就被告谢**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并且柳**南分局亦就被告卢*集资诈骗一案立案侦查。

被告谢**、曾**对其辩解举证如下:

1、《受案登记表》一份、《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河东大队已对被告谢**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

2、(2014)南民初(一)字第139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已对被告卢*集资诈骗一案立案侦查。

被告御**公司、御品堂桂中分公司共同答辩称,1、本案《借款合同》首页的“丙方(保证人)”签名仅为被告卢**、谢**,并无被告御品堂桂中分公司;合同尾页空白处虽然加盖了被告御品堂桂中分公司公章,也不能认定该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被告御品堂桂中分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依法不能作为保证人。

被告御**公司、御品堂桂中分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卢*、卢**、卢*贸易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谢**、曾**、御**公司、御品堂桂中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四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2认为由法院核实。原告、被告御**公司、御品堂桂中分公司对被告谢**、曾**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刑事案件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于以上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争议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参考。关于原告举证2指向的原告的经常居住地问题,原告庭后已经提交证据原件,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卢*系被告卢*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谢**的委托代理人谢**原系被告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御品堂桂中分公司的负责人,现为公司董事;谢**与被告谢**系父子关系;被告卢*与被告谢**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6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卢*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卢**与谢**作为保证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卢*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止;月利率为5%,每个月5日前结清当月利息;丙方对乙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费用与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还清本息止;等等。该合同尾页除以上当事人签字外,被告卢*在合同尾页空白处加盖了被告卢*贸易公司公章,被告谢**加盖了被告御品堂桂中分公司公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卢*转款1000000元。被告卢*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4日,并向原告归还本金350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卢*尚欠本金650000元没有归还,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谢**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卢*于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4月1日诈骗其2000000元。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河东大队已经就此立案侦查。

再查明,因被告卢*涉嫌集资诈骗,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已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卢*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向被告卢*支付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尚欠650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本金6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被告尚欠本金6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已经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并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关于保证方式,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卢**、谢**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主张被告卢**、谢**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未超出法定的保证期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因与原告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而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被告曾**不是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被告谢**提供的报案材料显示其报案时间为本案借款发生后,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至于被告卢*涉嫌集资诈骗一案,也与本案原告与卢*之间的借款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案不属于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故被告谢**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卢*贸易公司、御**公司、御品堂桂中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卢*、谢**在《借款合同》尾页空白处加盖被告卢*贸易公司、御品堂桂中分公司公章,但没有证据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并且根据《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作为保证人”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以上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卢*贸易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并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应偿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卢**、谢**对被告卢*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追偿;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65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卢*负担,被告卢**、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向被告卢*追偿。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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