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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全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担任记录。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雷敬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附收条),约定2014年5月29日前归还,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5月30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孙*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4月30日《借款合同》(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月利率为3%,借款人违约时,应承担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

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谢**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30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附《收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月利率为3%,如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当承担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在该合同所附《收条》上载明:收到原告人民币20000元。原告称被告支付了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的利息600元后未再支付利息。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附《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收费凭证并结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为此支出公告费人民币7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应偿付原告孙**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二、被告谢**应支付原告孙**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谢**应支付原告孙**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5元,保全费220元,合计6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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