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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素华诉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华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独任审判员,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任*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刘**因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任**借款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元整),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被告以其座落于柳州市文笔路某某号房地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2日将25万元借与被告,被告出具25万元借条壹张给原告。但从2014年4月22日起被告拒不支付利息给原告,至今己欠利息壹万贰仟柒佰伍拾元正(¥12750元整)。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按月息1.7%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2.被告承担所欠借款利息壹万贰仟柒佰伍拾元;3.被告按本金贰拾伍万元、月利1.7%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5.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4月22日借条一份;

2、2012年4月10日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

3、2012年4月11日他项权证一份;

4、1998年10月18日房产证一份;1-4项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在借款期限内如被告未按合同内容履行,原告有权终止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如被告不依约履行义务,原告有权终止协议,此为双方对于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被告不依约支付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7%,没有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于起诉状中自认被告支付过利息,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22日之后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以2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7%,从2014年4月22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关于律师费、执行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本案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费无法认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执行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任**与被告刘**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

二、被告刘**归还原告任**借款本金250000元;

三、被告刘**向原告任**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50000为本金,按月利率1.7%,从2014年4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四、驳回原告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4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20.5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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