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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王**等与钟**、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王**、李**诉被告钟**、钟**、黄**、许**、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担任记录。原告曾**、王**、李**以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钟**、黄**、许**、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王**、李**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钟**、钟**向三原告借款800000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被告钟**、钟**以位于柳州市北雀路37号宏都新村11栋1单元6-1号、荣军路一区191号房产作为抵押;月利率为2%即月利息16000元,每月14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如被告逾期未付利息,每天需另付150元违约金,并承担因被告违约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钟**、钟**向三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2月18日,被告黄**向三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自愿为以上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由于被告钟**、钟**系父子关系,被告徐**、许**分别系二人的妻子,因此本案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四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钟**、钟**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4日,此后利息未付。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返还三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该款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五被告还清本息止);2、五被告支付三原告律师代理费33200元;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曾**、王**、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7月10日《抵押借款协议》三份、《借条》三份;银行转款、汇款凭证三份、房屋他项权证三份。证明:被告钟**、钟**于2014年7月10日向三原告借款共计800000元。

2、2014年12月18日被告黄**出具的《担保书》一份、2014年7月10日被告黄**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黄**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3、2015年1月9日《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三原告为追索借款支出律师代理费33200元。

4、《户籍登记证明》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被告钟**、许**夫妻关系,被告钟**、徐**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钟**、钟**、黄**、许**、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钟**、钟**、黄**、许**、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三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对三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钟**、钟**系父子关系。被告徐**系被告钟**的妻子,被告许*簪系被告钟**的妻子。三原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0日,三原告与被告钟**、钟**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钟**、钟**用柳州市北雀路37号宏都新村11栋1单元6-1号房屋、荣军路一区191号房屋作抵押向三原告借款共计800000元(其中原告曾**出借250000元、原告王**出借450000元、原告李**出借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月利率为2%即月利息16000元,每月14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如被告钟**、钟**违约发生纠纷,由抵押物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如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钟**、钟**分别向三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为3%。同日,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14日,三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钟**、钟**支付了800000元。

2014年12月18日,被告黄**向三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一份,载明:被告黄**自愿为被告钟**、钟**的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范围为《抵押借款协议》所列款项,保证时间为还款期限届满后五年。同时,被告黄**在一份《抵押借款协议》复印件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捺印。三原告认为被告钟**、钟**自2014年11月25日起不再支付利息,构成违约,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三原告称被告钟**、钟**于2015年5月6日还款200000元、于2015年6月3日还款119000元,共计319000元,故主张此款按月利率3%抵充利息,余额抵充本金,遂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五被告返还三原告借款本金662280元及该款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6月4日起计算至五被告还清本息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钟**向三原告借款共计80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以及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三原告自认被告钟**、钟**于立案后支付了319000元,三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抵充利息,已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利息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一、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利息计为5120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利息计为34244元,以上利息合计85444元。三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5月6日还款200000元,此款用于抵充利息85444元后,余款114556元用于抵充主债务后尚欠本金685444元。二、以本金685444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利息计为1752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利息计为10053元,以上利息合计11805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6月3日还款119000元,此款用于抵充利息11805元后,余款107195元用于抵充主债务后尚欠本金578249元(685444元-107195元)。即二被告还需要向三原告清偿本金578249元。至于2015年6月4日起的利息和违约金,三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本院对三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3200元予以支持。

上述款项是被告徐**与钟**、被告许**与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徐**、许**共同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担保责任,被告黄**为三原告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黄**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债务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三原告应先就被告钟**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柳州市荣军路一区191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被告黄**在抵押物不足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三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应由被告钟**、钟**、许**、徐**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钟**、许**、徐**应返还原告曾**、王**、李**借款本金人民币578249元及该款利息、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6月4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钟**、钟**、许**、徐**应支付原告曾**、王**、李**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3200元;

三、被告黄**对被告钟**、钟**所负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抵押物(即位于柳州市荣军路一区191号房屋)不足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钟**追偿;

五、被告钟**、钟**、许**、徐**支付原告曾**、王**、李**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案件受理费12312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13832元(原告曾**、王**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钟**、钟**、许**、徐**、黄**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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