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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周**、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周**、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全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担任记录。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周**与被告卢*飞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4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向被告周**给付了借款,被告周**出具了借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周**并未归还借款。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应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该款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5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4月4日被告周**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的事实。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

被告周**、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二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关于二被告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周**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4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于2013年10月4日一次性还清。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被告周**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周**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因无法直接向二被告送达,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依法向二被告发出公告,限二被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二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周**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周**归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周**怠于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周**自2013年10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卢**应与被告周**共同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原告为此支出公告费人民币700元,亦应由二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卢**应偿付原告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二、被告周**、卢**应支付原告刘**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卢**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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