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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龙**、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刚诉被告龙**、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刚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龙**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从银行取现金70000元交给被告龙**。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龙**未按约定履行其支付利息的义务,也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张**与被告龙**系夫妻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龙**、王**未作答辩,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龙*刚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1月15日,被告龙*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本人龙*刚(身份证号:××)住所地:广西柳江县洛满镇古洲村上道屯73号,现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王**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借款期间,本人自愿按人民银行现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于当月的20日前向王**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如逾期支付利息超过五日,则王**可随时向鱼峰区法院提起诉讼。等等。”借款期间,被告龙*刚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龙*刚亦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经追索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7月20日起主张利息。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龙*刚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及被告龙*刚在原告名下两份中**银行取款凭证上的签字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龙*刚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7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应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因该借款是被告龙*刚、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龙**、张**向原告王**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7月2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龙**、张**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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