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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郑**、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郑**、黄**、柳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晟**公司、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孟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因被羁押于广西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郑**,被告黄**,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作为借款人,被告黄**,被告**公司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房产(位于柳州市雒容镇雒柳路6号江*商贸城11栋,面积4347.77平方米,房产证号:桂房权证鹿证字第××号)抵押给原告,抵押借款合计200万元,利息为每月6%,期限到2014年12月25日。逾期不依约归还,按贷款本金的每月1%支付违约金。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息、利息、违约金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并约定若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不足清偿原告债务时,三被告愿意变卖其自有其他财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200万元的借款,三被告将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清偿该借款的本息。综上,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三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及时根据合同约定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支付申请人实现的债权费用等法律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佰陆*壹万叁仟元整(¥2613000元)(其中本金200万元;利息暂计至60万元,按每月2%计算,暂从2013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5年03月31日,其余利息继续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法律服务费13000元),被告黄**、被告**公司对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息及原告实现该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在应诉时辩称,对借款本金为20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是在先予扣除了12万元的利息后向原告转款188万元,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88万元。被告要求原告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利息,是重复计算利息,被告已按每月6%的利率支付原告接近一年的利息,大概有70万元。且约定每月6%的利率属于高利贷,该笔借款不应该再计算利息。

被告郑**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黄**、晟**公司共同辩称,1、二被告对本案的管辖权有异议,本案可能应当由柳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假设《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是真实的,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因为本案原告的住址在柳州市柳北区,故二被告对本案管辖有异议;2、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黄**不是本案的保证人,晟**公司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原告至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晟**公司是本案的抵押人,因此,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3、二被告认为本案存在程序违法行为。借款人郑**因涉嫌刑事犯罪现在被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其现在依法不能到庭,因此,二被告认为在郑**没有到庭的情况下而开庭审理本案,剥夺了被告郑**的合法权利;4、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向郑**实际转款200万元,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假设郑**收到借款,那么收到多少本金,郑**是否已经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等都无法证实,现在因郑**被羁押,因此郑**无法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法庭不应以原告单方陈述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黄**、晟**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郑**是朋友关系。被告郑**是被告晟**公司的股东。因晟**公司第三期工程建设资金周转需要,被告郑**、晟**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被告郑**应于每月26日前付清当月利息,被告郑**超过10天未付所欠利息给原告,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双方亦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被告晟**公司将座落于柳州市雒容镇雒柳路6号江*商贸城11栋属于被告晟**公司的房地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约定被告晟**公司自愿为被告郑**该笔借款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时间至被告郑**全部还清原告的债务时止。同日,被告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具体按前述《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内容执行,并指定将借款人民币1880000存入被告郑**农业银行62×××14账户,余款人民币12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黄**系被告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被告晟**公司签章处署名。因自借款之日起被告郑**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公司将座落于柳州市雒容镇雒柳路6号江*商贸城11栋房屋与原告、案外人梅**共同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总抵押金额为3000000元的的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事实有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郑**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郑**、晟**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被告郑**未提供证据归还过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郑**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28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在2013年12月28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内,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且在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3月1日起,被告主张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已违反法律的规定,应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对律师费代理费的负担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费用,故被告郑**应向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人民币13000元。又由于被告晟**公司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对被告郑**向原告所负全部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时间至被告郑**全部还清原告的债务时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尚在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晟**公司对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亦予支持。因《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被告晟**公司对原告实现该债权的费用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晟**公司对支出的法律服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另被告黄**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被告晟**公司签章处署名系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应归还原告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8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2015年2月28日,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柳州市晟**责任公司对被告郑**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郑**支付原告黄**法律服务费人民币13000元;

四、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04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13852元,由被告郑**负担,被告柳州市晟**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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