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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何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何某某因其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姚某某为借款作担保。被告何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5日前还清,并约定逾期不还,被告何某某愿意承担每月本金20%的违约金。被告何某某逾期不还款,担保人姚某某自愿承担还清借款责任。被告获得借款后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4月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拒绝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5月2个月借款违约利息2000元(50000元×(6%/12)×2月×4];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5月15日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就借款期限和逾期还款违约金支付等进行约定以及被告姚某某对该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

2、2015年5月27日柳州市鱼**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何某某、姚某某系柳州市鱼**民委员会的村民。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某、姚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某某、姚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5月15日被告何某某以林木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获款后,被告何某某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主要内容为:“何某某因资金困难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定于2014年11月15日还清。注:借款人如逾期不还款,担保人自愿承担还清借款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姚某某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下方签名确认。现原告以被告何某某逾期还款、被告姚某某怠于履行担保责任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何某某已按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至2015年3月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何某某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何某某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000元,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现原告要求从2015年4月16日起开始计息,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确定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姚某某的保证责任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姚某某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和法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至2014年11月15日届满,而原告作为债权人至2015年6月1日才提起诉讼,其要求被告姚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定保证期间,故被告姚某某对本案债务免除保证责任。被告何某某、姚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某某偿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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